(2011)甬镇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史习钊、魏道飞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习钊,魏道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习钊,于湖北省建始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抓获羁押,同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道飞,于湖北省建始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亚辉,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习钊、魏道飞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习钊及其指定辩护人徐鸣雁、被告人魏道飞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史习钊、魏道飞经事先商量,从北仑区小港新模村口明州大桥搭乘袁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行至镇海区澥浦镇庙戴村“通德E变A3#”电线杆旁时,二人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袁某价值人民币240元三星SGH-C458型手机1部。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1年7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史习钊、魏道飞经事先商量,从江北区慈城公交车站附近搭乘孙某的出租车,当行至江北区洪塘下沈村“西邵N372线30号”电线杆旁的马路边时,二人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孙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山寨版黑色苹果手机1部、伊波牌手表1块(均无法估价)。3、2011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史习钊、魏道飞经事先商量,从江北区庄桥镇石材城边搭乘吴某的出租车,当行至高新区梅墟涂田涨村“冬青N4**线13”电线杆旁,强行劫取吴某价值人民币60元的摩托罗拉翻盖式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习钊、魏道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二人均系多次抢劫。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被告人史习钊、魏道飞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二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史习钊、魏道飞经事先商量,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新模村搭乘袁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行至本区澥浦镇庙戴村“通德E变A3#”电线杆旁时,二人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袁某价值人民币240元三星SGH-C458型手机1部。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1年7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史习钊、魏道飞经事先商量,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公交车站附近搭乘孙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行至江北区洪塘街道下沈村“西邵N372线30号”电线杆旁的马路边时,二人采用持刀、言语威胁等手段劫得孙某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黑色手机1部、伊波牌手表1块(均无法估价)。3、2011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史习钊、魏道飞经事先商量,从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石材城边搭乘吴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行至宁波市高新区梅墟街道涂田涨村“冬青N4**线13”电线杆旁,携带凶器抢夺吴某价值人民币60元的摩托罗拉翻盖式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19日22时许,其驾驶出租车搭载两名男子从宁波市北仑区梅墟街道明州大桥附近行驶至镇海区庙戴村,停车后被该两名男子持刀抢劫,被抢走一部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的事实。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20日凌晨0时许,两名男子在宁波市江北区慈城公交车站搭乘其所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洪塘街道下沈村,停车后其被该两名男子持刀抢劫,被抢走1000元左右的现金、一部手机和一块手表的事实。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两名男子在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石材城旁搭乘其所驾驶的出租车,当行驶至涂田涨村附近停车时,坐在副驾驶位子的男子将其放在仪表盘上的一部手机及100余元的现金拿走,之后两人下车逃走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5、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及被告人魏道飞辨认被告人史习钊的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8、物证单刃刀、单刃弹簧刀各一把、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道飞暂住处查扣犯罪工具的情况。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图片,证实涉案的三星手机的扣押、发还情况。10、被告人史习钊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实其与魏道飞经事先商定合伙抢劫出租车司机并购买了两把刀具作为犯罪工具,2011年7月19日晚22时许、2011年7月20日凌晨0时许,其伙同魏道飞在宁波市镇海区庙戴村和江北区洪塘街道下沈村分别对两名出租车司机进行抢劫;2011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其与魏道飞在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搭乘一辆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涂田涨村附近一条偏僻的小路停车后,其将对方车上仪表盘上的一部手机和100多元钱拿走,之后其便与魏道飞一起逃离现场,后其分给魏道飞55元钱的事实。11、被告人魏道飞的多次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其中2011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其与史习钊在抢完第二次后再次寻找作案目标,在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一个加油站附近搭乘一辆出租车,当行驶至涂田涨村附近停车时,史习钊抢驾驶员的财物,其看对方是个老头就没有上前威胁。史习钊得手后两人一起逃离现场,后史习钊分给其10元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习钊、魏道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持刀威胁、携带凶器抢夺等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均系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史习钊、魏道飞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史习钊、魏道飞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习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魏道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三、犯罪工具单刃刀、单刃弹簧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贾 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