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顾仲勇与吴雨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仲勇,吴雨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06号原告:顾仲勇(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沈南,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雨水(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顾仲勇诉被告吴雨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吴雨水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沈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雨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仲勇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吴雨水向案外人王贤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王贤君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该150000元借款。2011年8月12日,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雨水归还15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存款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吴雨水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存款回单均系原件,被告吴雨水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雨水向案外人王贤君借款150000元后由保证人即原告顾仲勇代为归还的事实,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王贤君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成立,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借款人归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雨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雨水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顾仲勇欠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雨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