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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仙鱼与张伟东、周灵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仙鱼;张伟东;周灵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1854号原告周仙鱼,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北路2号1幢503室。委托代理人陈振荣、陈翠,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东,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村后塘180号。被告周灵仙,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村后塘**。原告周仙鱼与被告张伟东、周灵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荣与被告周灵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东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伟东于1999年1月1日向原告丈夫金日高借款18000元,后被告于2001年5月1日补写了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一分,从1999年1月1日开始计息。2001年8月4日,被告又向金日高借款14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并出具借条一张。现金日高已于2009年7月21日去世。经原告多次催讨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均无果。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利息43660元(1999年1月1日的借款本金18000元按利息1分暂算至2011年7月1日止;2001年8月4日的借款本金14000元按利息1分暂算至2011年7月4日止,以后均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7566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灵仙答辩称:我与张伟东已于1992年离婚了,张伟东的欠款与我无关。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1991年4月25日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周灵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2001年5月1日由被告张伟东出具的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周灵仙称借的时候其不清楚,后来张伟东同其讲过。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2001年8月4日由被告张伟东出具的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周灵仙称借的时候其不清楚,后来张伟东同其讲过。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1日由浦江县浦阳街道新华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周灵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8日由金海宵、金海莹出具的声明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周灵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周灵仙提供的1992年10月21日由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浦法(1992)城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伟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起诉至本院,本院于1992年10月21日调解离婚。2001年5月1日,被告张伟东具写给原告之夫金日高借条一份,写明:借款本金为18000元,利息按一分利计算,从1999年1月1日计息。2001年8月4日,被告张伟东又向金日高借款14000元,约定利息按一分利计算。后原告之夫金日高于2009年7月21日因病去世。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之夫金日高与被告张伟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伟东向金日高借得人民币32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金日高去世后,债权由继承人继承,因其他继承人对该债权放弃继承,本案所涉债权由原告继承。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已于1992年10月21日离婚,本案所涉债务不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灵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仙鱼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利息43660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2011年7月4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仙鱼对被告周灵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342元,由被告张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向丽人民陪审员  吴梁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