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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永豹与陆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永豹;陆彬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782号原告郑永豹,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杨湖镇郑岗村前郑岗154号。委托代理人陈仕传,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彬彬,1990年9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税社区5组103户。原告郑永豹诉被告陆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永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彬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郑永豹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此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陆彬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陆彬彬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彬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永豹借款100000元。如陆彬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陆彬彬负担。此款郑永豹同意陆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