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何礼念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礼念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礼念,男,1982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东台市。2004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1年8月7日被传唤到案,同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礼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礼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何礼念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长池路某号被害人杨某、吴某经营的某服装厂内,要求吴某为其女朋友结算工资,后与吴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何礼念遂将车间内的电脑平机、重机电脑车、拉底专用机等物品推倒损坏。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7518元。被告人何礼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礼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吴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东刑二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处警经过及被告人何礼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礼念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礼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礼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