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东玲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润源包纱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东玲;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润源包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105号原告:李东玲,居民。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滨路义乌乐园东侧。法定代表人:金子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燎峰、丁兴,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润源包纱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九联。法定代表人:傅冬美,执行董事。原告李东玲为与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润源包纱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季东勤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玲、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燎峰、丁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浙江润源包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稠州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持有公司0.011%的股份。后该股份经增发配送变更比例为0.0085%。近日,原告从他人处得知,自己所拥有的股份竟然被第一被告无缘无故的卖给了第二被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原告是第一被告公司的股东,是经过原告出资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股东地位合法。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股份转让给第二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号为2009年556号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拥有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0085%股份权利,享有股权68211股。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股份不是第一被告所处分;本案应当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而且不属于民事立案范围;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不能确认原告为第一被告的股东地位;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其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必然的法律联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浙江润源包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股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第一被告的股东。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现仍是公司股东。证据2、股东原始登记清册表一份,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发起人股东。第一被告没有异议。证据3、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一份,证明2009年6月22日止原告仍为第一被告股东,持有股份为68211股,比例为0.0085%。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证据上看,在2009年6月22日以后原告已不是第一被告的股东。证据4、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股份被被告违法转让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已不是第一被告股东,这是工商部门确认的结果,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股份是由第一被告处分。证据5、股东主张权利告知函(复印件),证明原告针对被告的函主张了权利。第一被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用以证明原告不是第一被告股东。原告认为现第一被告提供的仅是章程的批复,而不是工商局的变更,虽然银监局核准了章程的变更,但还是明确股东变更等手续要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上工商局并未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除第5份为复印件第一被告有异议,其余的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4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稠州信用社变更而来。原告为公司发起人股东之一,并于2006年取得《股权证》,载明入股日期为2005年9月16日,原始持有股金为29150元。2007年12月29日送股、配股后,原告持有68211股,比例为0.0085%。2009年7月5日,第一被告向持股股东发出《关于依法清理个人股权的通知》,表示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对个人持股情况依法进行清理,要求股东到董事会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同年7月20日,第一被告在《义乌商报》刊登股权清理公告,要求尚未办理股权清理的自然人股东三日内到公司办理股权清理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将参照2009年6月30日止每股净资产价格统一清理。8月5日,第一被告在《义乌商报》刊登公告,表示自然人股权清理工作已结束,对未主动来公司办理股权清理手续的原自然人股东所持股份进行了统一清理,请相关人员于本公告刊登之日起20日内依法主张权利,逾期视为认可本次清理结果。10月13日,第一被告再次在《义乌商报》刊登公告,声明包括原告在内的36份股权证作废。原告为此向第一被告交涉,认为第一被告行为违法。2010年1月26日,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中投资人(股权)发生变更,为金子军等40人、伊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62家单位。工商材料显示原告的股份以2009年556号转让协议方式转让给第二被告,转让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第一被告修改公司章程,并报浙江银监局核准备案。本院认为,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证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本案原告为第一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其股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在原告没有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下,所作出的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在原告不接受的情况下,股东权不能作出变动。且股权转让合同系双务合同,需双方履行才能完成转让行为。第一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原告在公司原股东地位。工商材料中虽然有股权转让协议的登记,但并无协议材料,也没有原告与两被告的签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故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恢复原告李东玲在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股东地位,并办理股权变更备案登记手续,股份数量为68211股。二、驳回原告李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