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秀云与李绍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云,李绍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158号原告李秀云,女,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叶金涛,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李绍文,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代理人相新光,临沂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山,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于振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秀云与被告李绍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叶金涛与被告李绍文的委托代理人相新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云诉称,2010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李绍文驾驶鲁Q×××××号轿车沿临沂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庄子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李秀云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秀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罗庄交警大队认定李绍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李绍文所有的鲁Q×××××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李秀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绍文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李绍文驾驶鲁Q×××××号轿车沿临沂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庄子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李秀云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秀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罗庄交警大队出具临公交罗认字(2010)第016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绍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秀云受伤后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54795.3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两次住院期间127天的护理费,并提供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收入的相关证明。原告李秀云的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李秀云的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C5、C6、C7棘突骨折,C7椎骨骨折;2、右侧额、颞颅骨缺如、右侧额叶大片软化灶,并可导致轻度智力障碍;3、李秀云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自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损失为54.65元/天×410天=22406.50元、护理费54.65元/天×2×127天=13881.10元、残疾赔偿金79784元、鉴定费660元、交通费800元、邮寄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300元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李绍文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原告李秀云对被告李绍文的主张明确予以承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属于农村户口,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的车损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另查明,被告李绍文驾驶的鲁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认定,均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罗认字(2010)第016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绍文承担原告李秀云剩余损失的80%。依据原告住所地现有的户籍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李秀云属于城镇居民,相关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54795.30元、残疾赔偿金79784元、鉴定费660元、交通费800元、邮寄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秀云主张误工损失为54.65元/天×410天=22406.50元、护理费54.65元/天×2×127天=13881.10元,结合案情,并参照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秀云误工损失为54.65元/天×380天=20767元、护理费54.65元/天×127天=6940.55元。另原告主张车损3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秀云的损失共计167330.85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秀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767元、护理费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残疾赔偿金7978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00元。原告李秀云其他损失47330.85元,由被告李绍文承担80%即37864.68元,扣除被告李绍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故被告李绍文应当再赔偿原告李秀云148**.6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云各项损失120000元(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帐户:800002001005700000162,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绍文再赔偿原告李秀云各项损失1486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李绍文负担4800元,原告李秀云负担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爱军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