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德兴贸易有限公司与丰玉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德兴贸易有限公司,丰玉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宁波市江东德兴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40525-X),住所地:宁波市江东现代机电物资市场防水区10-27号。法定代表人:刘诗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国光,该公司职工。被告:丰玉娥(公民身份号码:4227231963********),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江东德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与被告丰玉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光、被告丰玉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兴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丰玉娥向原告购买万能胶42桶,货款共计7464元,当日被告支付货款4464元,尚欠3000元货款未付,为此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后以万能胶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欠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元。为此,原告提供送货单、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丰玉娥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万能胶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支付。为此被告丰玉娥申请证人梅某、孟某出庭作证。经开庭审理,因被告丰玉娥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仅为此前原、被告货物买卖可能存在的问题,同时结合原、被告关于货物买卖习惯的陈述,故证人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依法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若原告之前提供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可另行主张,但应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玉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德兴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丰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