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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6日由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谋盗窃村民吴某某家的杉木,随后,张某某等人来到老马村六组小地名坝子坟,将吴某某家已砍伐的杉树制成八件材后,用王某某的三轮摩托车运到陈某某家隐藏,经鉴定,被盗木材价值1818元。案发后,张某某于2010年8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木材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王某某、张某甲、林某某的证言,盗窃木材原木材积的计算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春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星宏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