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7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黎某、梁���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黎某,梁某兰,三中国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77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菊,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黎某。被告二梁某兰,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三中国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铭,广东×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典律师事务所���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一黎某及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9时55分许,在沙井外环路新桥汽配城路段,被告一黎某驾驶粤B10×6号小型轿车沿外环路由西往东行经上述路段时,左前角与刘某驾驶的沿外环路由东往西行驶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9日出���,共住院63天,陪护壹人。2011年9月1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一个玖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预计约16000元的鉴定结论。原告虽为农业性质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每月有固定合法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经查实,被告一系肇事车辆粤B10×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二系肇事车辆粤B1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且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无被扶养人。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01174.66元。2、被告二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一未给出答辩意见。被告二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三辩称,1、被告三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2、医疗费未区分用于胆结石治疗,无病历印证出院后的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3、护理费住院期间应当按一人计算,后续护理费未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4、误工费未提供如银行流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同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应当视为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5、营养费无医嘱。6、原告未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且无固定收入,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8、交通费过高。9、被告三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9时55分许,在沙井外环路新桥汽配城路段,被告一黎某驾驶粤B10×号小型轿车沿外��路由西往东行经上述路段时,因变更车道,左前角与刘某驾驶的沿外环路由东往西行驶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情况:被告一系肇事车辆粤B10×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二系肇事车辆粤B1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且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治疗情况:原告当日被送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63天,自付门诊费用301.5元,欠付住院费4823.38元,被告一支付住院费用26000元,门诊费用共714.5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85元。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出院叁月内需壹人护理,取锁钉、取髓内钉费用合计约壹万陆仟元,合计需休息叁月,需壹人陪护。2011年9月1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一个玖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预计约壹万陆仟元的鉴定结论。原告出院记录诊治经过未列明治疗胆囊多发结石、胆囊炎治疗经过。原告工作居住情况:沙井黄埔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09年4月至今在居委会自营黄埔菜市场承租摊位卖鱼,每月大约收入人民币3500元。原告提交的人口信息表列明原告来深时间为2001年9月6日,采集时间为2009年7月17日。其他情况: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由被告一、二承担80%。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及拐杖费,原告自付的门诊医疗费301.5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拐杖费85元有票据及符合伤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欠付的住院费用4823.3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医嘱及鉴定结论,根据二处取内固定的一般费用,酌定为12000元(需留票备查),如实际费用超过前述款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7124.88元,拐杖费为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50元×住院63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未���银行发放记录,也未有纳税证明,应按50元每天计算,护理期应为住院63天加医嘱全休需护理天数90天共153天,第二次手术护理费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不再单独另行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7650元(50元×153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未有银行流水佐证,结合原告仍从事工作的情况,酌定按照同期最低工资计算,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15天短于住院加全休时间,应以较短的为准,误工费为5060元(1320元÷30天×115天);5、营养费,原告医嘱未列明加强营养,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按票据为2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已满六十周岁,但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2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8年,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16571.09元(32380.86元×18年×20%);8、被告精神��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20000元;9、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63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172470.97元,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0470.97元(172470.97元-122000元),由被告一负担40376.77元(50470.97元×80%),被告一垫付的医疗费26714.5元,由原告负担5342.9元(26714.5×20%),被告一另预支现金6000元,原被告相抵之后,被告一仍需负担29033.87元(40376.77元-5342.9元-6000元),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应得赔偿额为151033.87元(122000元+2903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某因��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51033.87元。二、被告三中国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122000元。三、被告一黎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盛烈人民币29033.87元.四、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原告承担530元,由被告一及被告二承担220元,由被告三承担1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声明:本网站公��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