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绍国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盛杰机械模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国,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盛杰机械模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刘绍国,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谭兴刚,男,汉族,1961年4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盛杰机械模具厂(组织机构代码:76146708-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横山村。投资人:顾东盛,厂长。原告刘绍国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盛杰机械模具厂(以下简称盛杰机械模具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兴刚、被告盛杰机械模具厂的投资人顾东盛、证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国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进入被告单位做操作工,属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2月17日原告有事请假回家,假满返厂上班,师傅却叫我做临时工,本人不能接受,老板就与我终止了劳动关系。另外,原告在厂里长期加班而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38.84元(2009.11.13-2010.4.30);2、请求判决被告补缴在厂期间的社会保险(2009.11.13-2011.2.17);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厂工作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770.42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厂工作16个月的星期六、星期日法定假日的增倍工资11000元(共计118天);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就解除劳动合同应补发一个月的工资3300元;6、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失业补偿金、年终奖共计4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原告自已记录的工天记录、考勤卡、证人吕某证言为证。被告盛杰机械模具厂答辩称,1、被告跟原告已经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2、被告同意补缴原告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2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原告是自动离职,且未办理任何手续,本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4、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均已发放;5、原告请求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就解除劳动合同应补发一个月的工资及请求年终奖没有依据。为此,被告提供劳动合同、领款凭证为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于2009年11月13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压铸工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1200元/月,工资形式为计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1年2月17日,原告未经领导批准就请假离开被告单位一个月。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1、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38.84元(2009.11.13-2010.4.30);2、被告补缴在厂期间的社会保险(2009.11.13-2011.2.17);3、被告支付原告在厂工作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770.42元;4、被告支付原告在厂工作加班工资11000元(共计118天);5、被告补发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6、被告支付失业补偿金、年终奖共计4500元。2011年9月30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814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2月17日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并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加班,提供了考勤卡证据,证明原告2009年11月13日到2011年2月17日星期六、星期天共加班115天,无平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同时原告庭审时也陈述,单位是实行计件工资形式,但未约定每个人的定额。被告陈述单位采取的是计件工资形式,没有规定定额,加班费已足额支付。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计件定额,也未提供据以计件的产品数量和单价,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资为1200元/月,而原告实际工作期间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所得的计件工资中已包括了加班工资,现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4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38.84元,原告最迟应于2011年4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于2011年7月1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2月17日在厂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庭审时也表示同意补缴,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厂工作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770.42元,本院认为原告称假满返厂上班师傅却叫其做临时工,本人不能接受,老板就不要原告上班而终止了劳动关系,但无相应证据证实,庭审时原告也承认2011年2月17日未经领导批准就请假离开被告单位一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要求支付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厂工作16个月的星期六、星期日法定假日的增倍工资11000元,因被告发放给原告的计件工资中已包括加班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就解除劳动合同应补发一个月的工资3300元及失业补偿金、年终奖共计4500元,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盛杰机械模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刘绍国补缴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2月17日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项目及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的为准);原告个人应负担的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的为准)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告;二、驳回原告刘绍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盛杰机械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姗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