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众恒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众恒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杭州众恒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国产。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毛惠春。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原告杭州众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29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众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伟,被告天安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恒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4900元,保险期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24时止。2010年11月10日,李继江驾驶该车在01省道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村汤家桥交叉路口和艾新宇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继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艾新宇、李继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经被告派员查勘定损,浙A/×××**号车维修费为126600元,另,豫P×××**号车无保险。2011年7月,原告提请保险理赔,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认为,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后,被告理应给予保险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126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分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关系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保险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126600元中应扣除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余下部分应在车损险中赔偿,但需扣除事故同等责任免赔率8%。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众恒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保险利益,车辆年审合格。2、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4、李继江驾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继江具备驾驶资格。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附件,证明事故车辆损失金额。6、修理费、材料费发票;7、结算单,证据6、7共同证明事故车辆修理费及明细。8、(2011)杭余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信息州司鉴所(2011)临鉴字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驾驶员李继江所遭受的损失已超出了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索赔须知,证明交强险对财产损失的保险限额为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未就案涉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2、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投保单、免责申明,证明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告知义务。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被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维修发票所显示的总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被告对证据8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判决书确定的损失金额为54570.90元,并未超出原告主张应予扣除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系驾驶员个人单方委托形成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赔偿金额。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主张财产损失的限额应按杭州市的司法实践,即不分项地将交强险122000元予以扣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主张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仅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作了说明,并未对免责条款及法律后果进行说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5、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旨在证明车损金额,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车损金额,证据8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李继江的全部损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已完全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以及相关条款的理解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分析。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23日,被告天安保险分公司向原告众恒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众恒公司,投保车辆为解放CA5310XXYP1K2L7T10EA80-3厢式运输车;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乘客)以及承运货物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4900元,并且该项未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保险单后所附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索赔须知》中载明,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规定,发生两车以上碰撞时,被保险人应当先向对方车主索赔交强险赔款。对方车主应该赔偿的交强险分项最高赔偿限额为:对方车辆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包含被保险人自己的车损)。原告众恒公司交纳了保费,并且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处加盖了公章。2010年11月10日,李继江驾驶投保车辆在01省道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村汤家桥交叉路口和艾新宇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继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艾新宇、李继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经被告派员查勘定损,确定浙A×××**号车维修费为126600元。2011年6月1日、6月9日、6月15日,杭州杭东汽配商行分别开具了浙A×××**的修理费发票54000元、6000元、92382元,共计152382元。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案涉事故的保险理赔未果,而诉至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浙A×××**车损金额为126600元。另查明,艾新宇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众恒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分公司之间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浙A×××**的车辆维修费1266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中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作何理解。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对方车辆未投保任何保险,故而该条款的适用前提不具备,且事实上因驾驶员李继江严重受伤,交强险122000元并不足以弥补其人身损失,故不存在可以被扣除的财产损失的限额;被告认为应当依据杭州地区的司法实践扣除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可以扣除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保险人基于此赔偿限额制定了相应的商业保险条款以及保费标准,原、被告对此达成一致,故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部分并不因为对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灭失。杭州地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予分项的司法实践一般适用于受害方就自己的人身、财产损失向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之中,在商业险的诉讼中并无此通例;而被告亦未就不分项问题对原告进行说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索赔须知》中明确载明,“对方车主应该赔偿的交强险分项最高赔偿限额为:对方车辆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包含被保险人自己的车损)。”综上,根据前述有关责任限额的规定,被告应理赔的保险款金额中,应当扣除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2000元,就该款项原告可另案向责任人主张。至于被告提出的扣除事故责任免赔率8%的抗辩意见,符合原、被告之间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114632元[(126600-2000)×92%],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众恒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4632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众恒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返还原告杭州众恒运输有限公司141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原告杭州众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