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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再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洪飞与金建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傅洪飞,金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金义商再初字第15号原审原告傅洪飞,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2组。原审被告金建国,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商苑13幢4单元402室。原审原告傅洪飞与原审被告金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09)金义商初字第71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金义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傅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16日,原审原告傅洪飞诉称,2007年2月25日,借款人陈荣奎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承诺于2007年5月12日全额归还,由被告金建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见原告与陈荣奎、被告金建国于2007年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至今止,借款人陈荣奎终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金建国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2007年2月25日陈荣奎向原告所借的1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0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金建国辩称,1、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是因陈荣奎之请,暂时为陈荣奎借款提供担保,当时说是借款是100万元,2、陈荣奎的签字并不是当被告的面所签,且没有看到130万元借款的给付,3、陈荣奎本人下落不明,该份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归还,归还的数额到底多少,被告并不知情,4、本案在无法认定主合同是否有效的情况下,不能对本案担保合同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和判决,5、在借款合同的第八项中,约定担保的时效为两年,本案的担保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查明,2007年2月25日,甲方借款人陈荣奎,乙方贷款人傅洪飞,丙方担保人金建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页,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甲方已收到上述全额现金,借期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2日全额归还。借款用途,本借款只能用作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本合同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全部履行完毕本合同之义务时止,时效为两年整。九、本合同在乙方同意甲方延期还款的情况下,不经通知,担保方表示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中的有关担保条款、内容如与有关规定不符的或被认定为无效的,甲方或担保方表示接受本合同的约束,放弃其他权利,并表示一切责任由其承担。甲方逾期还款的,则应每日支付伍仟元作为违约金,直至全额归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赔偿责任。本协议书一式叁份,叁方各执壹份,自叁方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甲方陈荣奎,乙方傅洪飞,丙方金建国均签字捺印,2007年2月25日。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陈荣奎和被告金建国,本院立案庭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因陈荣奎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以陈荣奎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以受理。后原告又诉至本院,被告以借款合同中的陈荣奎是否陈荣奎本人签字提出异议,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此处陈荣奎签字做笔迹鉴定,后因申请人未交纳鉴定费用,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终止本次鉴定,于2010年3月2日将案卷退回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开庭后,本案中止审理。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点,一、借款及担保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有当事人三方的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借款及担保应成立。二、本案的借款是否已归还?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否认借款已归还或部分归还,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未归还。三、在本案借款合同即主合同无法认定是否有效的情况下,对本案担保合同能否认定?本院认为,现阶段主债务人陈荣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8年12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并立案侦查,上网追逃,但目前无证据证明陈荣奎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笔借款也未被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金建国自愿为陈荣奎借款承担担保,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四、本案的担保时效是否已过?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全部履行完毕本合同之义务时止,时效为两年整。原告在2009年1月7日曾向本院起诉陈荣奎和被告金建国,因陈荣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以陈荣奎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未予受理,原告的第一次起诉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的两年内,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在被告金建国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傅洪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金建国负担。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傅洪飞书面称,(2009)金义商初字第7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了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问题;主债务人陈荣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管其罪名是否成立,均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金建国答辩称,2007年2月25日,原审原告傅洪飞、原审被告金建国和陈荣奎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仅仅是达成了借款合意,并不能证明傅洪飞已将款项交付与陈荣奎,在陈荣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陈荣奎出具给傅洪飞的借条金额共4064万元,而傅洪飞自认借款是3585万元。可见,借条并不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本案判决与陈荣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陈荣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已超过,傅洪飞在2007年5月底向原审被告金建国,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5月底开始计算,原审原告傅洪飞在2009年11月16日起诉,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主债务人陈荣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刑,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保证合同也无效,原审被告金建国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傅洪飞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傅洪飞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页,用于证明陈荣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被告金建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告知书与起诉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陈荣奎与被告,但法院不予受理。3、提供义乌市公安局致义乌市人民法院的函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陈荣奎与被告,但法院不予受理。再审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审被告金建国在再审提供中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7月25日傅洪飞的询问笔录,该证据存陈荣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安卷第57-60页。2、陈荣奎的讯问笔录,该证据存陈荣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安卷第3、8、16、17页。3、2011年9月1日傅洪飞的询问笔录,该证据存陈荣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检察卷第12-14页。上述三组证据均由原审被告金建国申请本院调取,欲证明借款合同中款项不真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7年5月30日借款合同和收条各一份,内容为:陈荣奎向傅洪飞借款人民币796万元,2007年7月31日全额归还,本次含07年25/2130万金建国担保;07年30/元112万朱献明等担保。该证据存陈荣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安卷第71、72页。由傅洪飞提供。2、结算证明二份,由陈荣奎出具,傅洪飞提供,存陈荣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安卷第67、68页。内容为:07年4月30日借的650万元和07年5月30日借的796万元以及07年7月29日借的300万还有07年6月1日借的260万都延至07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未还,也不变,(略)以上共计借欠款为肆仟零陆拾肆万元正人民币。3、本院(2011)金义刑初字第2357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陈荣奎分九次向傅洪飞借得人民币3585万元,利息本金未还,陈荣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刑。对上述证据,原审被告金建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另查明,2007年2月25日的130万元借款到期后,陈荣奎并未归还,金建国也未尽担保责任。2007年5月30日,连同该130万元借款在内,陈荣奎与傅洪飞又达成了796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2007年7月31日全额归还。2007年11月7日,经结算,陈荣奎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载明:07年4月30日借的650万元和07年5月30日借的796万元以及07年7月29日借的300万还有07年6月1日借的260万都延至07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未还,也不变。2011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金义刑初字第2357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陈荣奎分九次向傅洪飞借得人民币3585万元,利息本金未还,包含了2007年5月30日的796万元,未包含2007年2月25日的130万元。陈荣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傅洪飞在原审中起诉的2007年2月25日的130万元借款,在之后的2007年5月30日和2007年11月7日经原审原告傅洪飞和陈荣奎两次协商并结算,重新达成了借款协议,并对原先的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且上述借贷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陈荣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原告傅洪飞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傅洪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洵敬审判员  叶迪龙审判员  余艳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玫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