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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齐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童关海、童宝美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关海,童宝美,吕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齐商初字第118号原告:童关海。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孙锦德。被告:童宝美。被告:吕斌。原告童关海因与被告童宝美、吕锦德、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11月29日、12月2日、12月22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四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宝美、吕斌参加了前三次开庭,在第四次公开开庭时被告童宝美、吕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吕锦德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关海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系亲戚。两被告因养虾急需,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9月4日,由第二被告吕斌执笔,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认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为一年,年息8厘。期满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认欠未还。现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息8厘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童宝美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这笔30000元借款及利息已于2011年9月13日归还。被告吕斌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因为已经归还,所以不同意再次归还。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童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针对原告提出的借条,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经在2011年9月13日将30000元借款归还,是由原告的女儿拿着借条来的,这份借条当时我已收回,后来我将三份借条交给我堂弟童某看,三份借条的笔迹都是不一样的,借条都放在了童某处。借款我已经归还,不同意再支付。证人童某证言:两个多月前的一个晚上11点多童宝美打电话给我,通话了40多分钟,童宝美说原告处的几份借条弄得她睡不着觉,原告钱还过了还再来还,原告的女儿来拿的钱,童宝美说最近没有钱,这份借条还不出,童宝美在对笔迹时发现笔迹都不一样,我说借款的时候没有告知我,现在我也说不出什么。打完电话后三天左右,当时接近10点童宝美把借条拿给了我,一共拿给我四份纸张,其中三份是借条,三份借条笔迹是不一样的,但因为出具借条时我不在场,我也不好多说什么,后来童宝美把借条放在我这里就走了。我打电话给原告女儿,原告的女儿来了后说借钱给被告反而诬赖他们,午饭后,原告说没有付过钱的借条要求拿回,我说借条是童宝美亲手给我的原告不能拿回的,童宝美不在我不能给你的,我打电话给被告说原告要求拿回借条,后来被告和原告及原告女儿一起在场坐下,把三张纸拿出,我和原告女儿说这几份借条笔迹是不一样的,原告女儿说借条是三四个人写下的,后来被告童宝美和原告说不拢,我让童宝美把这几张纸都拿走,童宝美说我们不要,拉着吕斌就走了。原告的女儿说要求拿回30000元的借条,因为这笔借款没有归还过,所以30000元的借条原告女儿拿走了,并迟走了10多分钟,另外两份借条尚在我处。针对上述证人证言,两被告认为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童宝美打电话和他说原告的女儿去催讨时童宝美说最近没有钱、30000元的借条还不出这些不是事实,证人也没有给我们三份借条,原告女儿将30000元的借条拿走时我们也在场,童某才让我们拿走剩下的两张借条,所以那二份借条我们也不要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童某虽然客观的反映了该份借条的经过事实,但是由于童某在庭审中无法确定本案讼争的30000元借条就是双方发生争议当天的30000元借条,所以这属于待证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童某的证人证言看,可以证实第一被告童宝美尚有款项没有归还童关海的事实,因为童某陈述童宝美打电话和他说这几天没有钱归还所以晚上睡不着;本案借款的具体经过为:该借款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4日,即到2011年9月4日借款到期,原告的女儿童荣娣在借条到期后,按照以前双方借款往来的方式,要求被告童宝美重新出具借条,在9月13日左右,童关海的女儿特地赶到童宝美开办的宾馆,那天童宝美因为孙子在打针所以人不在,其媳妇在宾馆,童关海的女儿就和童宝美的媳妇说,因为期限已到,让童宝美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于是就把借条原件给了童宝美的媳妇,原告女儿把借条留给童宝美媳妇后就走了。过后几天,被告本人既没有重新出具借条,又没有履行归还义务,最后该欠条以及以前双方两次发生的共三份借条童宝美交给了童某,所以9月14、15日左右原、被告双方在童某家里,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归还义务,原告女儿在被告童宝美在场的情况下收回了借条,虽然证人童某无法确定,但我方确定当时原告女儿拿走的借条就是本案的借条。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出的借条一份,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证人童某的证言中关于被告童宝美为对借条笔迹将本案所涉借条连同其他两份借条交给童某,经童某召集原、被告双方处理借款纠葛未果,后原告女儿童荣娣从童某处取走本案借条这一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4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年息为8厘。2011年9月的一天,原告女儿童荣娣将该借条交给被告,后被告为核对借条笔迹连同其他两份借据交给其堂弟童某,嗣后,童某召集原、被告双方处理借款纠葛但未果,在未征得两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女儿童荣娣将该借条从童某处取走。现原告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有否向原告清偿过30000元借款及利息。对此,本院分析认为:1、按照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只有在债务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才会将借据交给债务人持有,本案中原告方将借条交给被告方,虽然其解释为仅为了重新出具借条而实际没有收到还款,但因被告否认,而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2、虽然该借条最终为原告持有,但原告是在没有征得被告方同意而从案外人童某处取走,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债务尚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显然原告不能作为主张债权的依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已经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童关海要求童宝美、吕斌共同清偿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息8厘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童关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