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金融借与王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金融借,王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嘉善县××街道××号。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鲁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7年2月2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嘉善县魏塘镇××小区××室房屋。并将该处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双方详细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息、罚息、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等条款。2007年2月8日,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放贷。但原告方多次上门催讨无果,使得原告方的债权无法实现。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连续3期或者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截止2011年12月10日的利息3412.79元及罚息690.06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6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个人借款额度申请表原件一份、2007年2月2日购房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共6页,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就此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的事实,合同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3、2007年2月8日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的事实。收款人是购房借款合同中被告指定的收款人。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645元的事实,按照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5、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3412.79元及罚息为690.06元。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未按约返还的,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被告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返还借款570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支付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的利息3412.79元及罚息690.06元;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鲁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艳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