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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甲、邵甲为与被告温州市××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温州市××阀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邵甲,邵甲为与被告温州市××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温州市××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506号原告: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乙。被告:温州市××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瑶溪镇××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邵甲为与被告温州市××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并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某某亲笔出具了3份入库清单给原告为凭,总金额149100元。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19100元。此后,该欠款经原告屡催,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至今未果。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191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某某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名称由温州市华荣铸造有限公司变更而来;5.个人缴费档案,证明吴某某系被告职工;6.产品入库清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三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日、2010年11月18日、2011年1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合计总金额149100元,双方未约定付���日期。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中3万元货款,截止庭审结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邵甲货款1191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8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夏晓明审判员  陈 衍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管纪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