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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刑终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某甲、谢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甲,周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周某乙,周某丙,谢某丁,周某丁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99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乙。曾因吸毒于2011年4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减刑一年二个月后于2005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谢某丁、周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1)温永刑初字第9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8月份,被告人周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在永嘉县鹤盛镇蓬二村办公楼开设赌场,以麻将牌九形式吸引他人前来赌博,并以3%的比例从庄家赢利中抽取头薪,三被告人约定平分所得。同年9月份,三被告人将赌场搬至鹤盛镇蓬三村周氏祠堂,并从10月份开始雇佣被告人周某丙做理手,雇佣被告人谢某丁、周某丁等人放哨。2011年3月底,被告人谢某甲、周某乙入股赌场,与周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共同开设赌场,以5%的比例从庄家赢利中抽取头薪,约定平分所得。此后该赌场在鹤盛镇蓬三村周氏祠堂、蓬二村办公楼和蓬二村老人协会之间轮流开设,至2011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止,该赌场共抽取头薪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谢某丙、谢某甲、周某乙、周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周某甲、谢某丙、谢某甲、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周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甲、谢某丙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谢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谢某甲、周某乙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周某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谢某丁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周某丁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共同追缴被告人周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甲、周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谢某戊、谢某己、戴某、赵某、周某戊、周某己、潘某、董某、谢某庚、周某庚、徐某甲、谢某辛、李某甲、叶某、李某乙、谢某壬、谢某癸、谢某子、周某辛、谢某丑、龚某、周某壬、徐某乙、李某丙、谢某寅、谢某卯、谢某辰、谢某巳、谢某午、谢某未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合同书,店面出租协议,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谢某丁、周某丁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周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原审被告人周某丙、谢某丁、周某丁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周某甲、谢某丙、周某乙、谢某甲犯罪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周某丁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认定自首,谢某乙、周某丙、谢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八被告人均可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周某丙、谢某丁、周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谢某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谢某甲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所得及案发后的自首情节等因素,对其量刑适当,谢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