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武柳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柳商初字第185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全某某。本院受理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程金华担任审判长,和陪审员雷岳文、赖祝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王乙于2010年4月19日与2010年5月4日,以开超市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共30000元,约定月息按12‰计算,借期一年,并由被告王乙出具了借条二份。被告到借期届满,未依约归还借款,在原告催还时,被告已下落不明。据了解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时尚未与被告全某某离婚。原告的借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用于家庭开超市,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6120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9月止,此后利息继续按月息12‰计算到归还之日止)。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王乙于2010年4月10日与2010年5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与10000元,以及约定归还日期、利息等事实。3、武义县柳某某江某某幼儿园证明二份,证明被告王乙与王丙系同一人及王乙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查,借条系原件,上面有被告王乙的签名,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也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被告王乙于2010年4月19日与2010年5月4日,以妻子开超市缺少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与10000元,约定月息按12‰计算,借期一年。被告王乙当场出具原告二份借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乙未依约归还借款,现下落不明。两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乙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全某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王乙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王乙个人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乙、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19日起;1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4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被告王乙、全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程金华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