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博朗广告有限公司与杭州之俊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博朗广告有限公司;杭州之俊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杭州博朗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炳梁、郎宏明。被告杭州之俊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原耀东。原告杭州博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朗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之俊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朗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炳梁、被告之俊公司委托代理人原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博朗公司诉称:2009年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艮山路公路导向指示牌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公路导向指示牌,期限为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合同总价款约定为100000元,最后一期尾款10000元应于2010年5月17日前付清。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至今尚欠尾款10000元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尾款1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1500元(按日千分之一自2010年5月17日计算至2011年10月17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博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对违约责任和付款方式的约定;2、发票,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量;3、进账单,证明被告实际付款的情况;4、照片,证明本案合同已经履行。被告之俊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其义务,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尾款。因为,原告没有帮助被告发布广告也没有组织验收,户外广告需要审批的,原告也没有办理本案所涉广告的各项审批手续,原告属于根本违约。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保留要求对方返还发布费的权利。被告之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证明发布户外广告必须经过审批;2、市政府通知,证明原告未经审批的话是无法按合同发布广告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博朗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之俊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双方合作关系较好,被告依据原告开具发票的指示支付上述款项的,并不是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才支付的,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原告博朗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之俊公司认为是原告博朗公司伪造的,且无法体现广告牌的竖立位置及时间,并且如已履行合同,应该由双方进行验收。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有效证据,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被告之俊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博朗公司认为证据1是法律规定,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无法证明是原件,没有公章,且仅仅是内部电文,不具有公开性,且从其内容本身来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之俊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部门规章,证据2是市政府内部明电(可公开发布),其内容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博朗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被告之俊公司与原告博朗公司签订《艮山路公路导向指示牌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之俊公司委托博朗公司发布公路导向指示牌,内容为之俊公司房产广告,广告发布期为一年,即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期间发布。第二条约定,合同总费用为人民币100000元,每块25000元/年,已包含设计、制作费、代理费、税金等费用。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之俊公司预付总费用的40%,计人民币40000元,第二期在全部画面制作安装完毕后3个月,之俊公司即时向博朗公司支付总费用的50%,计人民币50000元,第三期于2010年5月17日前支付10000元。第七条约定,如之俊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该合同还对广告牌发布地点、广告牌材料、规格及数量、画面设计稿、广告发布的质量要求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柏朗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之俊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支付原告柏朗公司40000元,2009年9月29日支付50000元,尚余1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艮山路公路导向指示牌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博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已能形成证据链,具有较充分的证明力。同时,本院注意到,双方于2009年6月签订合同,被告之俊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支付了40000元,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之俊公司应在公路导向指示牌的全部画面制作安装完毕后3个月支付原告博朗公司第二期的费用50000元。被告之俊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支付了50000元,与合同约定的第一、二期费用的支付时间、金额是吻合的。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博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之俊公司关于原告柏朗公司没有按合同帮助被告发布广告也没有组织验收,也没有办理本案所涉广告的各项审批手续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10%的尾款应于2010年5月17日前付清,被告之俊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柏朗公司要求被告之俊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之俊公司亦提出异议,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之俊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博朗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人民币10000元,违约金3108元,合计13108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博朗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989元,由原告杭州博朗广告有限公司负担779元,被告杭州之俊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新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