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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9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冬梅与张伟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梅,张伟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933号原告:王冬梅,女,保险业务员,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力,男,业务经理,住六安市。原告王冬梅与被告张伟力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梅及委托代理人易伟、被告张伟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梅诉称,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诉称举出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张伟力辩称,被告因临时周转资金清保费,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以最快速度还清了,每一次还钱,原告都在借条上记上一次还钱数额,最后一次还钱时,被告找原告索要借条,原告说:“找不到了,不知放哪儿了,都在一个办公室,钱都还了,不会再找你要了!否则的话,我还是人吗?”2010年11月27日深夜12点半,原告说在家整理东西时发现一张有被告签字的借条,要求被告还钱,第二天经公司多次调解未果。另被告每月工资和手续费提成都是原告统一领取,每月加起来远远不止10000元。被告无证据当庭提供。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本身无异议,但已还6000元,借据上有原告涂的痕迹。对鉴定结论,原告不认可,被告认可。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及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空白处有二个+3000。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该两个3000元,是被告另外借的款,被告还了,原告就划去了,头一个是被告写的,第二个是原告写的。被告称分二次各还3000元,并在条据上注明,-3000,和3000,后原告将前一个3000前面的“-”号改为“+”号,后一个3000前加上一个“+”号,并且将两个“3000”连同“+”一起划去。被告要求对借据上的第一个“+”原来是“-”号改写的,第二个“+”号是后添的,及乱涂部分和改写部分都发生在2010年12月份前后进行鉴定。法庭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若鉴定出来原来是减号,说明被告说的是事实,已还6000元。若鉴定出来原来是加号,说明原告说的是事实,6000元未还。”双方均同意以上意见。后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1、检材署期为“2008年6月11日”借条中第一个“+3000”中加号的“|”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该检材第一个“+3000”中加号的“-”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2、检材署期为“2008年6月11日”借条中的第二个“+3000”中“+”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和2010年11月为同时期的。另查,被告支付鉴定费6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借原告10000元,有其所立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但对条据上的二处3000元双方有争议,本院认为,第一个“+3000”中的“+”号为“-”号改为,有鉴定结论为证,与被告所说一致,与原告所说相悖,故该3000元应当认定为是被告已还款,第二个“+3000”中的“+”,发生在2010年12月份前后,与被告所说一致,且原告庭审中自认该“+3000”系原告所写,原告在被告借据上书写借款数额,不能认定被告另外借款的事实,原告陈述该3000元系被告另外所借,理由不成立,结合本案庭审材料,本院对被告辩称此笔借款已还6000元的理由予以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本院对其中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10000元已全部偿还,对另外的4000元偿还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鉴定所花费的6800元,因鉴定结论符合被告所述,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冬梅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鉴定费6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