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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巩义市新华化工厂与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新华化工厂;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713号原告巩义市新华化工厂,住所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喂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闫兰州。委托代理人闫冬梅,该公司职工。被告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新丰村。法定代表人王建潮。原告巩义市新华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为与被告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化工厂诉称:飞朝公司欠化工厂聚合氯化铝货款共计1400元。此后,经化工厂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飞朝公司支付货款14400元。原告化工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5月8日至同年9月4日的送货单7份及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飞朝公司尚欠化工厂价款14400元。被告飞朝公司未作答辩。化工厂提供的证据,虽未经飞朝公司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8日至同年9月4日,飞朝公司向化工厂购买聚合氯化铝12吨,计价款26400元。飞朝公司已向化工厂支付价款12000元,余款14400元飞朝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化工厂与飞朝公司之间的聚合氯化铝买卖关系成立。飞朝公司向化工厂购买聚合氯化铝后未及时付清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飞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化工厂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巩义市新华化工厂价款14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80元案件受理费,巩义市新华化工厂已向本院预交,杭州飞朝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