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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满才与王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满才,王信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20号原告:胡满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信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1********),男,汉族,1961年9月14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莫尚勤,四川省苍溪县石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满才诉被告王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满才、被告王信祥的委托代理人莫尚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满才起诉称:被告王信祥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9月30日、2010年12月16日各向原告借款4万元、4万元、5万元,合计13万元,并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王信祥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信祥向原告归还借款13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保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信祥向原告借款合计13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信祥对上述证据和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过12万元。被告王信祥没有证据提交法院。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信祥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9月30日、2010年12月16日各向原告借款4万元、4万元、5万元,合计13万元,并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王信祥逾期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胡满才与被告王信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信祥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王信祥所主张的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信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满才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信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