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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与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绍兴县方××针××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绍兴县方××针××有限公司,杜甲,余某某,杜甲、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124号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新区××教育路××号。负责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某某。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渚镇××村。法定代表人杜乙。被告绍兴县方××针××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渚镇红星村。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被告杜甲。被告余某某。被告杜甲、余某某。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绍兴县方××针××有限公司、杜甲、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葛某某、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杜甲、余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绍兴县方××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绍恒合袍谷处(2010)保借字第8971120100006028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10417‰,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在违约责任方面,合同还约定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据此原告依约于2010年12月31日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经多次催讨未果,仍结欠本金100万元、利息14567.29元,致纠纷形成。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14567.29元,合计1014567.29元(利息算至2011年7月2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其余三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绍兴县方××针××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甲、余某某辩称,就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未向保证人尽到告知义务,使利息损失扩大,故对利息部分两被告不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3、清单1份,要求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杜甲、余某某对利息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逾期还款付息后未向保证人尽告知义务,使利息损失扩大。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对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计算方式,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此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6.910417‰。借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县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其合同项下之借款义务后,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共欠利息及逾期利息计14534.8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方××针××有限公司、杜甲、余某某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述三被告对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4534.8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县方××针××有限公司、杜甲、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31元,由四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