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丽娟、徐州益世康缘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丽娟,徐州益世康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1民初2803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坤,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进玉,该公司职员。 被告:梁丽娟,女,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 被告:徐州益世康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东城路西纬二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迎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梁丽娟、徐州益世康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世康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进玉、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丽娟、益世康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丽娟偿还借款本金29998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0238.07元);2.被告益世康缘公司对被告梁丽娟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丽娟、益世康缘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丽娟经被告益世康缘公司担保,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284%,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并约定了罚息、复利、担保范围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梁丽娟、益世康缘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 借款人 被告梁丽娟 担保人 被告益世康缘公司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30万元 借款发放日 2011年12月21日 借款到期日 2012年12月1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3.284% 逾期利率 年利率19.926%,即借款利率上浮50%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偿还本息 已偿还借款本金16元、借款利息20238.07元 借款用途 用于商品零售 催收情况 原告陈述其曾向被告梁丽娟、益世康缘公司电话催收,并找二被告本人催收,但无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明细表、决议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梁丽娟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8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益世康缘公司应否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梁丽娟、益世康缘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梁丽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益世康缘公司自愿为被告梁丽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益世康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益世康缘公司对被告梁丽娟的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免除被告益世康缘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梁丽娟、益世康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丽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9998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0238.07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梁丽娟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审 判 长 丁国栋 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