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邓红英与宋北欧、黄艳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红英;宋北欧;黄艳灵;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鼎和财保广东分公司);蒋光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邓红英,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陈林华,男,1964年9月7日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宋北欧,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广东梅州市梅江区人,住广东梅州市梅江区。被告:黄艳灵,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广东梅州市梅江区人,住广东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钟权基,男,1967年10月12日生,住广东梅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鼎和财保广东分公司)。负责人:马征远。委托代理人:黎振华,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泽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蒋光凤,女,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邓红英诉被告宋北欧、黄艳灵、鼎和财保广东分公司、蒋光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英及委托代理人陈林华、被告宋北欧、黄艳灵及委托代理人钟权基、被告鼎和财保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振华、被告蒋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红英诉称:2011年5月6日10时5分,宋北欧驾驶粤M×××××号重型货车超速驾驶,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行驶至S242线164KM+2M时,从后碰撞蒋光凤驾驶的摩托车,造成蒋光凤、邓红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9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B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北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光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5月6日原告在彭湃医院抢救后,被转送解放军421医院手术治疗。2011年9月9日原告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上肢伤残九级、双手伤残九级、皮肤伤残十级。由于几被告的共同过错致原告人身伤害,由被告宋北欧、黄艳灵、鼎和财保广东分公司、蒋光凤连带赔偿原告邓红英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下同)28624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北欧没有答辩。被告黄艳灵辩称:1、黄艳灵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治疗期间已经垫付93800元,要求原告及鼎和保险公司给予返还此垫付款项;2、原告所陈述及列出的所有费用有出入,请求法院予以核实;3、肇事车粤M×××××已在鼎和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保额500000元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鼎和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赔偿责任,赔偿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蒋光凤辩称:1、酿成这起交通事故直接原因是宋北欧驾驶重型货车从背后碰撞答辩人驾驶的摩托车,宋北欧一方应负80%以上责任;2、车主黄艳灵没有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对原告提出赔偿总额首先由黄艳灵承担120000元给付责任后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相关责任人各自承担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0时05分,宋北欧驾驶粤M×××××号重型货车超速驾驶,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行驶至S242线164KM+2M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光凤、邓红英受伤。2011年6月29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B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北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光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红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红英即被送往海丰县彭湃医院抢救后,转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住院时间为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9月6日,一共住院123天,医疗费共118377.89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取被告黄艳灵938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残,该所于2011年9月9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二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邓红英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夫妇从2009年1月起在海丰县城东镇居住,自2010年1月起在海丰县大流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至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父母生育二个子女,父邓孝乾,1948年11月14生,需抚养年限为17年;母贺昌碧,1948年10月13日生,需抚养年限为17年;原告和丈夫蒋礼轩生育一个男孩蒋治明,1996年5月20日生,需抚养年限为3年。原告父母是非农业户口,孩子是农业户口。被告黄艳灵系肇事车辆粤M×××××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宋北欧系其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粤M×××××号向被告鼎和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伤残等级鉴定书、户口本、村委、派出所及单位证明、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北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蒋光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北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光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红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其责任比例划分70%:30%,被告宋北欧、黄艳灵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蒋光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鼎和财保广东分公司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鼎和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红英虽是农业户口,但其自2009年1月开始一直在海丰县城东镇居住工作生活,依法律有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11837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天×50元=6150元;3、护理费39335元÷365天×60天×2人=12932元、39335元÷365天×63天=6789元,合计19721元;4、误工费45687元÷365天×125天=1564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就医时间、次数等不符合,酌情以20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3897.80元×20年×23%=109929.88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9.53元×17年×23%=72294.06元,以上数额合计为354918.83元,被告蒋光凤应承担数额为354918.83元×30%=106475.65元;被告宋北欧、黄艳灵应承担数额为354918.83元×70%=248443.18元,该款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限额,可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因被告黄艳灵已支付93800元给原告,被告黄艳灵请求保险公司付还,应予支持。应在该款中扣除93800元付还黄艳灵,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数额为154643.18元,另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住宿费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邓红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54643.18元,被告宋北欧、黄艳灵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蒋光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邓红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6475.65元。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被告黄艳灵9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9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蒋光凤负担2080元,被告宋北欧、黄艳灵、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革明审 判 员 :郑宝珣人民陪审员 :余海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极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