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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丹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徐正辉与蒋联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正辉;蒋联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丹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徐正辉,男,生于1957年1月16日。委托代理人石俊。委托代理人彭家孝。被告蒋联军,男,生于1962年8月6日。原告徐正辉与被告蒋联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蒋联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刘玉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幸福、人民陪审员宋永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联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辉诉称,被告蒋联军在承包丹棱县丹棱镇“阳光小区”房地产开发中,被告于2005年6月6日打给原告一张欠条,欠款51381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至今不支付。被告蒋联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联军在承建位于丹棱县丹棱镇的“阳光花园”小区部分工程中,向原告徐正辉购买了部分钢材水泥,于2005年6月6日向原告徐正辉出具一张欠款条:“今欠到徐正辉材料款51381元,大写:伍万壹仟叁佰捌拾元整。”落款为:“同意代付,欠款人蒋联军”。此后,原告徐正辉收款无果,遂于2011年9月13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徐正辉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联军向原告徐正辉出具的欠条已证明了欠款事实存在,其欠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正辉请求被告蒋联军付款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蒋联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联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正辉欠款5138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蒋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钧审 判 员  刘幸福人民陪审员  宋永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光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