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何家庆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家庆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刑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家庆,农民。2011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宋世红,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家庆合同诈骗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湖浔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家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何家庆利用口头协议分别向湖州市南浔区旧馆德森地板厂业主闵小亮,湖州市吴兴区织里安林木制品加工厂业主李林学赊购地板坯板。后被告人何家庆将上述价值人民币430032元的两批货物低价卖给苏州大卫木业有限公司,得赃款人民币405800元用于归还赌债,后潜逃。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何家庆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何家庆以其主观恶性较小,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家庆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闵小亮、李林学财物价值人民币430032元的事实有原判采信的证人张拾林等的证言,被害人闵小亮、李林学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家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定罪准确。原判鉴于上诉人何家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其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