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剑与杨徐克普通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剑;杨徐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外初字第12号原告:张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天行。被告:杨徐克。原告张剑(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杨徐克(以下简称被告)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09年10月29日再次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天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合资成立乌克兰销售部协议书》,约定:暂定原、被告双方投资总额计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各自承担50%份额,盈亏双方各占50%,根据市场经营情况,需增资双方等额追加,被告资金于协议生效后2004年2月5日汇入原告账户;乌克兰销售部由被告本人与原告代表陈育强负责销售工作,实际生产经营费用由销售部立账报销,双方各自承担50%;原告负责生产操作过程,严格按照被告确认后的产品工艺要求生产,把好质量关,定单定期准时出货,并负责办理出关乌克兰的运输、外贸代理等工作;被告负责货到乌克兰清关、销售、款项回收、汇款渠道等事项,被告严格建立日报表、月报表,做到账、货两清,并以1万美元为单位,及时汇入温州市奥爵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爵公司)基本户;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奥爵公司组织货源并及时办理出关乌克兰。据统计,原告用于所购货物的货款与报关、运输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27万元,扣除被告汇回的货物销售款人民币323233元和被告在乌克兰的销售费用人民币120万元,原、被告双方未结算的实际合伙成本为人民币3746767元,其中被告仅出资人民币50万元(原告当庭变更此处的诉称为,因原告起诉被告的另案已经执行和解,应视为原、被告均已出资人民币1873383.5元)。如果按照成本价销售的话,上述货物共应回笼资金人民币3746767元,根据双方协议书盈亏各占50%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物销售款人民币1873383.5元。然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就合伙期间的整体盈亏情况进行清算,也拒绝说明货物的销售情况,更没有运回任何货物。原告认为,被告的不清算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物销售款人民币1873383.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温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纠纷所涉的金额;2.生效证明,拟证明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于诉称中陈述的,因原告起诉被告的另案[即(2007)温民三初字第19号案]已经执行和解,应视为原、被告均已出资人民币1873383.5元的这一事实,系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合资成立乌克兰销售部协议书》,约定:暂定原、被告双方投资总额计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各自承担50%份额,盈亏双方各占50%,根据市场经营情况,需增资双方等额追加,被告资金于本协议生效后2004年2月5日汇入原告帐户;乌克兰销售部由被告本人与原告代表陈育强负责销售工作,实际产生经营费用由销售部立帐报销,双方各自承担50%;原告负责生产操作过程,严格按照被告确认后的产品工艺要求生产,把好质量关,定单定期准时出货,并负责办理出关乌克兰的运输、外贸代理等工作;被告负责货到乌克兰清关、销售、款项回收、汇款渠道等事项;被告严格建立日报表、月报表,做到帐、货两清,并以1万美元为单位,及时汇入奥爵公司基本户;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在奥爵公司组织货源陆续发给乌克兰销售部,由乌克兰销售部进行销售。原告向奥爵公司所购货物的货款与报关、运输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7万元,其中除了被告原出资的人民币50万元与被告汇回的销售回笼款人民币323233元外,其余人民币3246767元原均为原告出资向奥爵公司付清,奥爵公司对原、被告合资成立的乌克兰销售部不再享有债权。2006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出资不足为由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出资款,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案件属于涉外纠纷为由移送本院。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373383.5元。该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和解,现应视为原被告均已出资人民币1873383.5元。另外,被告用销售回笼款支付了其在乌克兰为上述合伙事务发生的费用人民币1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合资成立乌克兰销售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货到乌克兰清关、销售、款项回收、汇款渠道等事项,以及被告应当建立日报表、月报表,做到帐、货两清,并以1万美元为单位,及时汇入奥爵公司基本户,因此,对于乌克兰销售部关于销售回笼款的数额等据以计算合伙盈亏的账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既无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无在本案中举证有关账目或证明合伙经营亏损的其他证据,原告主张按合伙成本作为结算销售回笼款的数额依据(即主张双方的合伙经营不亏不赚),应予支持。本案中已经查明的原、被告双方的总支出为人民币527万元,已经查明用于部分支出的回笼销售款为人民币1523233元,剩余支出的人民币3746767元为双方各出资人民币1873383.5元所构成。按合伙成本作为结算销售回笼款的数额依据,则被告尚需回笼销售款人民币3746767元并将其中人民币1873383.5元交付原告或上述合同指定的奥爵公司基本户。又因为被告没有举证有关账目或其他证据来证明尚有货物没有销售或尚有货款尚未回笼,故被告对上述人民币1873383.5元已经具有支付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徐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剑人民币18733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60元,由被告杨徐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徐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国栋审判员 陈 雁审判员 白海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诸智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