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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泰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彭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51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张某某,顺县三魁镇张宅村上厝埕,公民身份号码:××3x。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彭某某、张某某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09年12月2日,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朱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彭某某、张某某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09年12月2日,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彭某某、张某某应予以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代理审判员  胡丽清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兰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