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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任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755号原告:傅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王某某,海市古城街道文化路26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煊、助理审判员李月娇、人民陪审员叶秀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系同学关系。2010年1月11日、2月10日、3月9日、4月30日,被告任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3万元、45万元、5万元、40万元,并出具借条4张。被告自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3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任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傅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4张、中国农某某行存款业务回单1张、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4张、台州市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任某某、王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4张借条和证据2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中国农某某行存款业务回单、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和台州市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1日、2月10日、3月9日、4月30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借款23万元、45万元、5万元、40万元,并出具借条4张。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任某某仍未返还,显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某某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傅某某借款本金1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被告任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傅 煊代理审判员  李月娇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