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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二终字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卢学良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营销服务部、石广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营销服务部,卢学良,石广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二终字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衡水市昌明大街西胜利路北。代表人杨建卓。委托代理人高野,男,1980年8月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学良,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广香,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张新辉,女,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天津市塘沽区天津开发区第十三大街*号。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卢学良、石广香、张新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1)乐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石广香驾驶冀T×××××号轿车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路觅园街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卢学良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造成原告卢学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学良与被告石广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学良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1年5月3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卢学良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周。原告受伤前系乐亭县城关云鑫电料经营部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卢学良住院期间由其同事张强护理,张强为乐亭县城关云鑫电料经营部员工,护理原告卢学良住院期间停发工资,月工资2400元。2011年4月28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辆定损,原告卢学良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为715元。原告卢学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72.99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3440元,伙补2150元,法医鉴定费415元,车损71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872.99元。其中包括被告石广香已垫付3196元。被告石广香驾驶的冀T×××××号轿车车主是追加被告张新辉,被告石广香是追加被告张新辉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追加被告张新辉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卢学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石广香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卢学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学良与被告石广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石广香系追加被告张新辉雇佣的司机,被告石广香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由车主追加被告张新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广香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卢学良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学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872.99元。(含被告石广香垫付款319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追加被告张新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营销服务部不服,上诉理由为:一、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赔偿,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核定,超医保范围的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二、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卢学良、石广香、张新辉未上诉,同意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了双方的责任。石广香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对卢学良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所提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卢学良伤后在医院抢救用药问题非本人所能控制,且扣除非医保用药系上诉人制定的格式化合同条款所约定,卷中上诉人未提交其尽明示义务的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的问题,因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均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能采纳。原审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郭建英审判员  徐万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佟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