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红卫、陈红卫为与被告李玉珍、陈呈义、义乌市富恒大酒店与李玉珍、陈呈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红卫;李玉珍;陈呈义;义乌市富恒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636号原告:陈红卫,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黄山三村1组。身份证号码:330725196608231616被告:李玉珍,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周村村中区118号。身份证号码:330725196604031625被告:陈呈义,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周村村中区118号。身份证号码:330725196202091617被告:义乌市富恒大酒店。中路69号。负责人:李玉珍,董事长。原告陈红卫为与被告李玉珍、陈呈义、义乌市富恒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卫及被告李玉珍、义乌市富恒大酒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呈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卫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40万元。现该540万元借款早已逾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玉珍、陈呈义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00万元自2010年9月13日始、140万元自2010年11月15日始、200万元自2010年11月18日始、剩余100万元自2011年3月8日始,均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富恒大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珍辩称,借款没有540万元,每一笔借款都是翻倍写上去的,实际情况是只有270万元,而且也有88万元已经还回去了,还剩182万元没还。义乌市富恒大酒店在2011年5月份开始就已经被原告他们拿走经营,当时还签过协议,以富恒大酒店的经营款为还款,在此期间,这个债权债务就不由我承担了。被告陈呈义未作答辩。被告义乌市富恒大酒店辩称,因为第一、第二被告的债务已经由酒店的经营款来抵了,从2011年5月份开始经营款就由原告他们收取了,也有两本证件已经转到原告他们名下了。原告陈红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李玉珍、陈呈义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40万元并由被告义乌市富恒大酒店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玉珍质证意见:借条是我写的,但借款金额是翻倍写上去的。被告义乌市富恒大酒店质证意见:担保是对的,现在已经由原告他们拿去经营了。被告李玉珍、义乌市富恒大酒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汇款凭证六份,证明已经向原告归还本金88万元;2、由原告的老婆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实际借款只有270万元,借条上的金额都是翻倍写的;3、债权人协议书及附件共四份、解除债务转让协议告知书一份、义乌市富恒大酒店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等人的债权已经不需要由我们承担,因为从2011年5月份开始用酒店的经营权及里面的设施设备、营业收入来抵我欠原告等人的债务,签协议时就说过,酒店经营权转给原告他们后,我们就不需要承担责任,有七、八个人在场签过字的。原告陈红卫质证意见:对证据1,88万元钱没有收到,这是被告与我老婆做生意汇给我老婆的,她们长期做生意的;对证据2,这个事情我不知道,这是被告与我老婆之间的关系;对证据3,我是没有去经营过富恒大酒店的,钱也一分都没有拿到,酒店也一直由陈国勇在那里管理酒店经营的。被告陈呈义未作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翻倍写的,本院对上述四份借条予以认定;对被告李玉珍、义乌市富恒大酒店提供的证据1,因其中五份凭条载明的收款人为原告陈红卫,另外一份凭条载明的收款人为陈彩萍(系原告陈红卫之妻),且原告陈红卫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彩萍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故本院将该88万元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对证据2、3,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玉珍、陈呈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9月13日、11月15日、11月18日和2011年3月8日分别向原告陈红卫借款100万元、140万元、200万元和10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四份,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分别至2010年11月12日、12月14日、11月27日和2011年3月9日止。被告义乌市富恒大酒店均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四份借条上盖章确认。嗣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6日、12月4日、12月29日、2011年3月8日、3月10日和3月16日向原告陈红卫归还2.5万元、30万元、20万元、0.5万元、25万元和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玉珍、陈呈义共向原告陈红卫借款5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之后归还的88万元款项的性质,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是归还哪笔借款,也未明确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优先归还先到期的债务并优先抵冲利息,且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故至2010年10月16日止被告李玉珍、陈呈义于2010年9月13日的100万元借款应支付的利息为100万元×1.62%÷30天×34天=1.836万元,则被告在2010年10月16日归还的2.5万元款项中支付利息的部分为1.836万元,另2.5万元-1.836万元=0.664万元是归还本金的,即截止至2010年10月16日尚欠本金为100万元-0.664万元=99.336万元;2010年10月17日至2010年12月4日应支付的利息为99.336万元×1.62%÷30天×48天=2.575万元,则被告在2010年12月4日归还的30万元款项中支付利息的部分为2.575万元,另30万元-2.575万元=27.425万元是归还本金的,即截止至2010年12月4日尚欠本金为99.336万元-27.425万元=71.911万元;2010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29日应支付的利息为71.911万元×1.62%÷30天×25天=0.97万元,则被告在2010年12月29日归还的20万元款项中支付利息的部分为0.97万元,另20万元-0.97万元=19.03万元是归还本金的,即截止至2010年12月29日尚欠本金为71.911万元-19.03万元=52.881万元;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3月10日应支付的利息为52.881万元×1.62%÷30天×71天=2.027万元,则被告在2011年3月10日前归还的25.5万元款项中支付利息的部分为2.027万元,另25.5万元-2.027万元=23.473万元是归还本金的,即截止至2011年3月10日尚欠本金为52.881万元-23.473万元=29.408万元;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6日应支付的利息为29.408万元×1.62%÷30天×6天=0.095万元,则被告在2011年3月16日归还的10万元款项中支付利息的部分为0.095万元,另10万元-0.095万元=9.905万元是归还本金的,即截止至2011年3月16日尚欠本金为29.408万元-9.905万元=19.503万元。综上,被告李玉珍、陈呈义尚欠原告借款为459.50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李玉珍、陈呈义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富恒大酒店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确认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李玉珍、陈呈义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呈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珍、陈呈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红卫借款人民币459.50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9.503万元自2011年3月17日始、140万元自2010年11月15日始、200万元自2010年11月18日始、剩余100万元自2011年3月8日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李玉珍、陈呈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义乌市富恒大酒店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李玉珍、陈呈义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25元,由原告陈红卫负担6243元,由被告李玉珍、陈呈义负担2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48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