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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贪污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兴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2011年4月27日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4月29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薇,陕西天之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4200211691258。被告人李某2,男,汉族。2011年5月6日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鲁超美,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1200510757080。被告人李某3,男,汉族。2011年5月6日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4,男,汉族,。2011年5月6日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1)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告人李某2、李某3、李某4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参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李薇、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鲁超美、被告人李某3、李某4,证人马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李某1用中国建设银行兴平支行4367424162140210456卡上30万元征地、安置补偿款于2010年11月18日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天天大丰收开放型”理财产品,2010年11月22日赎回30.004767万元,获利47.67元;2010年11月22日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天天大丰收开放型”理财产品25万元,2010年12月8日赎回25.01589万元,获利158.9元;2010年11月22日购买“上投大盘蓝筹”基金2万元;2010年11月29日购买“上投大盘蓝筹”基金1万元,3万元基金至今未赎回,购买基金所用公款3万元于2011年2月25日归还至4367424162140210456卡。2、2010年李某1将该村李东组和韩东组所收群众合疗费8950元,未入账户,用于个人支出。3、2010年西宝高铁途径某某村需征地、拆迁和安置。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四人商议用西宝高铁下拨的拆迁安置专款给自己以协调补助费的名目发放补助,其中李某2和李某1每人分得10000元,李某3和李某4每人分得5000元,其四人所分得款都用于个人支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土地局拨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清单、证人证言、合疗费转账凭证、合疗费收据、领条等,故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1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是事实,但4367424162140210456卡上有自己私人的钱,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是用自己私人的钱购买的,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合疗款的事不是事实,其没有贪污合疗款。对指控其贪污10000元安置款的事实也有异议,自己分了10000元是事实,但是钱是土地局给村上拆迁安置的奖励款,自己不懂法,是否构成犯罪请法院依法判决。辩护人李薇辩称,一是卡号为4367424162140210456的卡上,有公款也有李某1私人的钱,况且该卡上李某1私人的钱超过了30万元,公诉机关不能证明李某1购买理财产品和基金用的是公款。因此李某1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二是2010年李某1收取了该村李东组和韩东组群众合疗费8950元,虽未入账,但李某1用自己个人的钱已将合疗款缴清。因此李某1没有贪污合疗款。三是李某1领取的10000元钱是奖金,是否构成犯罪,请法院依法认定。并向本院提供征地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人马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及村委会证明一份、电汇凭证一份、兴平市土地局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2辩称,自己领取了10000元是事实,但是钱是土地局给村上拆迁安置的奖励款,自己不懂法,是否构成犯罪请法院依法判决。其辩护人鲁超美认为,被告人李某2领取的10000元钱是奖励款,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3、李某4辩称,自己领取5000元是事实,是否构成犯罪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某1系某某村村委会主任,2010年因高铁建设,征用了水道口村的部分土地,兴平市土地局向某某村拨付了征地补偿款等费用,一部分费用拨付于某某村在信用社的村账户2704041301201000001794上,一部分费用拨付于李某1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开户账号5264104160366902上。在此期间,因李某1给兴平市丰仪镇郭公村修路,兴平市土地局将修路款119800元拨付于某某村的村账户上。2010年9月13日从村帐户向李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开户账号4367424162140210456转入350000元。2010年7月17日,李某1从自己建行账户5264104160366902向账户4367424162140210456转入两笔钱,分别为290324.94元及39381.53元,共计329706.47元。账户5264104160366902显示余额为零。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5264104160366902和4367424162140210456上还有被告人李某1个人经济资金往来几十万元。被告人李某1用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兴平支行卡号为4367424162140210456卡上的30万元,于2010年11月18日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天天大丰收开放型”理财产品,2010年11月22日赎回30.004767万元,获利47.67元;2010年11月22日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天天大丰收开放型”理财产品25万元,2010年12月8日赎回25.01589万元,获利158.9元;2010年11月22日购买“上投大盘蓝筹”基金2万元;2010年11月29日购买“上投大盘蓝筹”基金1万元,3万元基金至今未赎回,购买基金所用3万元于2011年2月25日归还至4367424162140210456卡。同时查明,4367424162140210456账号的账户资金进账情况如下: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兴平支行开设账号为4367424162140210456的账户,在同年11月18日其用该账户购买理财产品之前,该账户共转入过六笔款项。1、2010年7月17日,从账户为5264104160366902的卡上转入两笔钱,分别为290324.94元及39381.53元,共计329706.47元。账户5264104160366902显示余额为零。5264104160366902账户中兴平市土地局共转入现金867262.70元,李某1转入七笔现金共计408180元,截止2010年7月10日该账户已支取现金950989元。2、2010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1向该账户存入现金50000元。3、2010年9月13日由村公户转入该账户现金350000元。其中含李某1个人为丰仪镇郭公村修路的款项119800元,公款为230200元。4、2010年9月13日从账户5264104160366902上向账户4367424162140210456转入现金60000元。2010年11月18日从账户5264104160366902上向账户4367424162140210456转入现金100000元。该两笔款项均为中铁一局给付李某1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兴检反立(2011)03号立案决定书,证明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7日决定对李某1涉嫌挪用公款、贪污一案立案侦查。2、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兴检反监(2011)01号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7日决定对李某1实施监视居住。兴检反拘(2011)01号拘留决定书,证明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9日对李某1刑事拘留。兴检反保(2011)06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5日决定对李某1取保候审。3、被告人李某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4、兴平市丰仪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1任某某村委会主任。5、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用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兴平支行卡号为4367424162140210456卡上的30万元,于2010年11月18日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天天大丰收开放型”理财产品,2010年11月22日赎回30.004767万元,获利47.67元;2010年11月22日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天天大丰收开放型”理财产品25万元,2010年12月8日赎回25.01589万元,获利158.9元;2010年11月22日购买“上投大盘蓝筹”基金2万元;2010年11月29日购买“上投大盘蓝筹”基金1万元,3万元基金至今未赎回,购买基金所用3万元于2011年2月25日归还至4367424162140210456卡。同时证明4367424162140210456卡上还有自己的账务进账超过30万元。6、兴平市土地局拨款凭证,证明兴平市土地局向某某村民委员会在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仪信用社的公户2704041301201000001794拨付了征地款,及向李某1在建行陕西省兴平市支行5264104160366902账户拨付了征地款。7、中国建设银行5264104160366902账户及其子账户交易清单,证明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8、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取款凭条,证明从5264104160366902账户向4367424162140210456账户转过钱的事实。9、中国建设银行4367424162140210456账户及其子账户交易清单,证明从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4月19日间该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并证明2010年11月18日用该账户30万元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天天大丰收开放型”理财产品,2010年11月22日赎回30.004767万元,2010年11月22日该账户购买中国建设银行“天天大丰收开放型”理财产品25万元,2010年12月8日赎回25.01589万元,2010年11月22日该账户购买“上投大盘蓝筹”基金2万元;2010年11月29日购买“上投大盘蓝筹”基金1万元,2011年2月25日将3万元归还至4367424162140210456卡。10、中国建设银行证券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李某1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11、证人马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及村委会证明一份及电汇凭证一份,证明李某1为郭公村修路,2010年9月26日兴平市土地局将修路款119800元转入该村在信用社的尾号为1794的账户。12、征地协议一份、土地局转款凭证、补充协议,高铁征用土地的事实,及兴平市土地局向某某村拨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情况。13、汇款凭证一组,证明中铁一局向李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5264104160366902汇款的事实。二、2010年某某村李东组和韩东组共收群众合疗款8950元,之后将该款交于村主任李某1,李某1通过村账户向丰仪镇财政所交纳该村合疗款70000元整,通过尾号为0456的个人账户向丰仪镇财政所交纳该村合疗款7500元整,通过现金向丰仪镇财政所交纳合疗款2170元,共计向丰仪镇财政所交纳合疗款79670元,已将该村2010年的合疗款全部交纳完毕。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某某村李东组和韩东组将合疗款8950元交给他,之后,他通过转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将村合疗款已全部交纳的事实。2、证人李某15(李东组组长)的证言,证明李东组将2010年合疗款约5100元交给了村主任李某1。3、证人彭某某(韩东组组长)的证言,证明韩东组将2010年合疗款约3850元交给了村主任李某1。4、70000元转款凭证一份、0456账户汇款7500元汇款回单一张、丰仪镇财政所收取2170元合疗款收据一张,证明从村公户转账交纳70000元合疗款,从李某1个人4367424162140210456账户转账交纳7500元合疗款,李某1个人现金交纳合疗款2170元。5、兴平市丰仪镇财政所收据,证明丰仪镇财政所收取某某村合疗款79670元。6、兴平市丰仪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某某村2010年共交合疗款79670元,已完成合疗任务。三、2010年西宝高铁途径某某村需征地、拆迁和安置。被告人李某2、李某1、李某3、李某4四人处理有关事宜。2010年8月10日兴平市土地局向丰仪镇某某村拨付拆迁奖励款30000元整,四被告人未经村委会组织研究将30000元奖励款私分,其中,李某2和李某1每人分得10000元,李某3和李某4每人分得5000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已将所得款项退缴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个人信息,证明四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任职证明,证明李某2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李某1任某某村委会主任。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2、李某4、李某3于2011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4、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他们四人处理高铁拆迁有关事宜,事后,土地局给了奖励款30000元,李某2分得10000元、李某1分得10000元,李某3分得5000元,李某4分得5000元。5、2010年8月10日收据一张及土地局转账凭据一张,证明兴平市土地局向某某村拨付拆迁奖励30000元整。6、证人边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兴平市土地局向兴平市某某村拨付拆迁奖励款30000元。7、证人马某某的笔记记录,证明兴平市土地局向兴平市某某村拨付拆迁奖励款30000元。8、领条,证明李某3领取5000元、李某4领取5000元、李某2领取10000元、李某1领取10000元。9、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已将所分的款项向兴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用自己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资金购买理财产品,公诉机关不能证明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来源系公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某1在收取合疗款后,将合疗款已向村财政交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贪污合疗款8950元的事实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未经村委会组织研究,在为村上办理高铁拆迁事宜过程中,将土地局下发的拆迁奖励款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已将贪污款项全部退缴,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某2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某3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李某4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费 征审判员 牛美迎审判员 任 赓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