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茅某某、茅某某与被告鲍某某、陆某某、嘉兴××有限公司与鲍某某、陆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某,茅某某与被告鲍某某、陆某某、嘉兴××有限公司,鲍某某,陆某某,嘉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939号原告:茅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北侧。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原告茅某某与被告鲍某某、陆某某、嘉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陆某某、嘉兴××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某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与鲍某某、陆某某、嘉兴××有限公司、嘉兴亿康得织造有限公司、方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鲍某某、陆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嘉兴××有限公司、嘉兴亿康得织造有限公司、方某某为被告鲍某某、陆某某的借款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并就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鲍某某、陆某某交付了借款20万元。但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鲍某某、陆某某未依约归还借款,嘉兴××有限公司、嘉兴亿康得织造有限公司、方某某也未履行其保证担保义务和责任。为此,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鲍某某、陆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鲍某某、陆某某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违约金(暂计15000元);3、判令被告嘉兴××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鲍某某、陆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鲍某某、陆某某、嘉兴××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茅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鲍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嘉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8月2日借款协议原件及借款收据原件、嘉兴××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2日,被告鲍某某、陆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嘉兴××有限公司等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鲍某某、陆某某、嘉兴××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除涉及案外人嘉兴亿康得织造有限公司、方某某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对原告陈述的除涉及案外人嘉兴亿康得织造有限公司、方某某之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返还的,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另外,嘉兴××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茅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鲍某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茅某某支付违约金,以所欠借款金额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1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嘉兴××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鲍某某、陆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032元,由被告鲍某某、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艳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