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长县执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长沙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长县执字第978号申请执行人长沙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内。法定代表人潘安,董事长。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成安,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长县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长沙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810000元及其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清付本案诉讼费6415元和执行费10500元。逾期,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因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权利人长沙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迅速偿付所欠申请执行人长沙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修理费81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向本院清付本案诉讼费6415元和本案执行费10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理应恢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长沙中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现了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4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10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伍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