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磐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937号原告:丁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时间45天,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并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等事实。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丁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时间45天。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丁某某借款及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烨人民陪审员 王方平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