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与王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王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11号。负责人:张立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少丽、陈勤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爱华,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与被告王爱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勤勇与被告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我支行与被告及其夫姜则波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和姜则波向我支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日。2011年2月14日,姜则波死亡。截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拖欠我支行借款利息101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王爱华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12元(暂计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王爱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无能力还款。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其夫姜则波在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向两被告发放个人信用贷款20万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56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借款人按月付息,按月还本,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及其夫姜则波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011年2月14日,姜则波死亡。截至2011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019.33元,原告仅主张其中的1012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付原告本金和拖欠的利息。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姜则波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建筑面积为149.60平方米,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一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发放凭证、还款计划表、原告的工商登记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王爱华作为借款人,双方在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王爱华出借20万元的义务,被告王爱华取得借款后至今违约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被告王爱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12元(暂计至2011年9月30日)之理由正当,于约、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华对此应当满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012元(暂计至2011年9月30日)。同时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王爱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案件受理费4315元及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王爱华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王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5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