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于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勤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中旬至4月上旬,被告人于某甲在本市西湖区88酒吧,以虚构的广东安华美博集团副总裁翁小杰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李某认识后,被告人于某甲以要娶李某为名,要求李某将钱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翁小杰的银行账户,骗得被害人李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9100元。2011年4月13日至4月23日,被告人于某甲以翁小杰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胡某在云南认识后,被告人于某甲以要娶被害人胡某为名,要求胡某为其支付其购买衣服等消费款项,骗取胡某人民币5000余元,后被告人于某甲又以其公司出事向被害人胡某借钱为由,骗取胡某人民币11000元,骗得被害人胡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60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没有意见,仅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胡某为其支付的5000元中,1000元左右是为其购买衣服的费用,其余款项是二人一起吃住开销的费用,同时其本人也有钱款供二人吃住开销。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中旬至4月上旬,被告人于某甲在杭州市西湖区88酒吧,以虚构自己是广东安华美博集团副总裁“翁小杰”的身份与被害人李某认识后,被告人于某甲以要娶李某为名,要求李某将钱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翁小杰的银行账户,骗得被害人李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9100元。2011年4月13日至4月23日,被告人于某甲同样以“翁小杰”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胡某在云南认识后,被告人于某甲又以要娶被害人胡某为名,要求胡某为其购买衣服,骗取胡某为其支付人民币1000左右。后被告人于某甲又以其公司出事向被害人胡某借钱为由,骗取胡某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于某甲骗得被害人胡某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0元左右。综上,被告人于某甲骗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已退还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0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以“翁小杰”的虚假身份欺骗被害人胡某,并以要娶胡某为名,从胡某处骗得现金11000元,并骗得胡某花费1000多元为其购买衣服。案发后,其归还胡某1500元现金,银行卡上的9000多元也给了胡某。2011年3月其认识被害人李某后,向李某借款20000多元,其向李某表明过自己是于某甲的真实身份。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以安华集团副总裁“翁小杰”的名义与其认识,并称有困难向其借钱,共计29900元,其在延安路、保俶路与凤起路交叉口、三墩路、庆春路与新华路交叉口等地建行将钱款汇入被告人在建行尾号为5732的账号内。3.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尾号为5732的建设银行账户自2011年3月25日至4月11日共汇入钱款29100元。4.手机短信照片及名片,证实被告人以“翁小杰”身份欺骗被害人李某的情况。5.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收条、提取笔录,证实其在云南旅游时认识于某甲,当时被告人自称广东安华美博集团副总裁“翁小杰”,并以公司公款需要填补、以及需要购买衣服为由向其借钱,其为被告人购买衣服花费1000元左右,被告人还在火车上向其要过1500元,同时二人吃住也是由其支付开销,其共被骗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民警将被告人押至银行,提取9400元归还给其,同时被告人还将1500元现金归还给其。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4月21日,其与胡某等人吃饭,胡某男朋友自称是安华美博集团副总裁,其因为有怀疑就查了相关资料,发现有问题后赶至酒店,报警将该男子抓获。7.证人于某乙、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白某的辨认笔录、DNA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甲系于某乙与刘某的生物学之子,于某乙是于某丙、白某的生物学之子。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某甲爷爷在转户口时将于某甲身份信息注销,故无于某甲身份信息的情况。9.接警单、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0.假证件提取笔录、指认假证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银行卡及假证件情况。11.证明、查询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肖雷”警官证为假证,港澳通行证持有人应为钟思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骗取被害人胡某购买衣服等消费款项5000余元证据不足,该数额应认定为1000元左右。鉴于被告人庭上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退赔部分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某甲继续向被害人退赔未退清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王 惠 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程(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