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戴国伟与王世斌、南京快乐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国伟;王世斌;南京快乐食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白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戴国伟委托代理人魏竞,康达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佳佳,康达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被告王世斌被告南京快乐食品厂(简称快乐食品厂)原告戴国伟与被告王世斌、快乐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戴国伟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伟的委托代理人胡佳佳,被告王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乐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伟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4000元,约定一年还款。同年4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一年还款。同年5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一年还款。同年6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一年还款。同年8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200元,约定八个月还款。2010年1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二个月还款。上述借款均约定到期不还按月息2%支付利息。时至今日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21200元及逾期利息(从每笔借款逾期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王世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已还款18700元,并且借款本金内包含利息。被告快乐食品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写的是124000元,含预扣一年利息24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19日归还。同年4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写的是48000元,含预扣一年利息8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归还。同年5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注明借款62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19日归还。同年6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条写的是12000元,含预扣一年利息2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23日归还。同年8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写的是23200元,含预扣八个月的利息32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25日归还。2010年1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写的是52000元,含预扣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15日还清。上述借款均约定到期不还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其中62000元和12000元两笔借款系两被告于2008年所借,在到期日未还,重写的借条。现借款已到期,两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对帐,原告认可被告已还13700元利息。原告认可其中借款62000元是2008年所借款,是一年的本金50000元和一年的利息12000元组成的,利息是按月息2%给付的。对于2011年7月17日原告在中国银行的帐户收到的5000元,原告认为是王世斌汇来的奶粉货款,而王世斌主张是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世斌和快乐食品厂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其中62000元的借款含利息,此借款是在2008年所借,当时约定的月息2%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被告在到期日对借款及利息进行确认重写的借条是对原债务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可,故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共计282000元。对于被告王世斌已还给原告的5000元,原告主张此款系货款,不是本案中借款的还款,但无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还款时未明确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的,应先冲抵利息,故此款从利息中扣除。借款时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利息,其中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共计35692元,扣除被告已还的18700元,利息应为16992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违反当时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现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快乐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斌和快乐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国伟借款人民币282000元、利息16992元,并给付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0年3月20日起,40000元自2010年5月1日起,62000元自2010年5月20日起,10000元自2010年6月24日起,20000元自2010年4月26日起,50000元自2010年3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8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1938元,由原告戴国伟负担333元,由被告王世斌和快乐食品厂负担11605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审 判 长 何 茵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桑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