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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章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章商初字第232号原告钱某某。被告祝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1年2月1日归还,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祝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从2011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日止按农某某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祝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被告祝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2月1日归还,原告钱某某当场以现金交付所借款项。之后被告祝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2010年2月1日借得人民币贰万元,钱某某,2011年2月1日归还。借款人祝某某,2010.2.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钱某某提交的由被告祝某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应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文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