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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娟、黄娟为与被告龚圣平、季爱玲、朱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与龚圣平、季爱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娟;龚圣平;季爱玲;朱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111号原告黄娟,苑49幢1号2楼。被告龚圣平,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村2组。(身份证号码:330725197810314313)被告季爱玲,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村8组。(身份证号码:330725197009134325)被告朱向军,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村7组。(身份证号码:330725196512186814)原告黄娟为与被告龚圣平、季爱玲、朱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圣平、季爱玲、朱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娟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龚圣平以经商为由在季爱玲、朱向军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0年8月25日归还了本金15万元,剩余35万元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整,利息10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本金3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龚圣平、季爱玲、朱向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龚圣平、案外人朱小丽以经商为由在被告季爱玲、朱向军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被告龚圣平于2010年8月25日归还了本金15万元,余款未有归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朱小丽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圣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龚圣平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圣平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季爱玲、朱向军为被告龚圣平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未有约定,其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娟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起以本金3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季爱玲、朱向军对上述债务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6元,诉讼保全费2795元,共计10921元,由原告黄娟负担921元,被告龚圣平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1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楼伊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