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商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廖树清与颜海丰、颜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树清,颜海丰,颜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698号原告:廖树清。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颜海丰。被告:颜和平。原告廖树清为与被告颜海丰、颜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树清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海丰、颜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颜海丰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廖树清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被告颜和平作保证人,被告颜海丰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颜和平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的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后,被告颜海丰未偿还借款,颜和平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颜海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颜和平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借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颜海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被告颜和平担保的事实。被告颜海丰和颜和平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均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庭后陈述: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每月12000元,包括原告向被告颜海丰现金交付借款时预扣的第一个月利息12000元,共计5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颜海丰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廖树清借款20万元,由被告颜和平作保证人,被告颜海丰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颜和平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的担保人栏签名。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以现金188000元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8000元,其余的借款被告颜海丰没有偿还,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1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海丰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颜海丰实际交付的借款为188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故原告以利息收取被告已支付的48000元应认定作本金清偿,故此,被告颜海丰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万元,被告颜海丰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请求的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借款的利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颜和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保证条款的约定和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海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树清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8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颜和平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俊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