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聂忠銮与莫永雄、莫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忠銮,莫永雄,莫永辉,肇庆市永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邓沛英,张春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2400号原告:聂忠銮,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曾丽焕,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甫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永雄,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莫永辉,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肇庆市永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阅江路住宅一区第7幢阅景花苑首层3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9013067-2。法定代表人:莫永辉。被告:邓沛英,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张春秀,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冼锡光、谢樑,均系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忠銮诉被告莫永雄、莫永辉、肇庆市永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森公司)、邓沛英、张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11月29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丽焕,被告莫永辉、张春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聂忠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甫书,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冼锡光、谢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甫书,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莫永雄、莫永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1年12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月息3%,由被告永森公司提供担保。但被告未有按期还清借款。2014年8月28日,经对账,被告莫永雄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本金为280万元,利率按月息2.5%计算,并约定借款人从2014年9月起,每月归还本金至少25万元,于2015年8月27日前还清本息。被告永森公司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借款人、担保人没有按约定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莫永雄偿还原告借款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2.5%,从2014年9月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共24个月为168万元,本息合计448万元);2、被告莫永辉、永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追加邓沛英、张春秀作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两人对被告莫永雄、莫永辉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事实及理由如下:由于涉案的债务是在莫永雄与邓沛英、莫永辉与张春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邓沛英与张春秀应当与莫永雄、莫永辉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莫永雄、莫永辉、永森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莫永辉并不清楚本案280万元的借款,盖在2014年8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上“莫永辉”的私章不是莫永辉本人所盖。被告莫永辉也不清楚款项是否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交易收款,如果是现金交易,该笔款应有被告莫永辉本人签名才可证实收取;2、2012年3月1日的235万元借款及收据与2014年8月28日的280万元借款及收据实际是同一笔借款,2014年8月28日的280万元借款覆盖了2012年3月1日的235万元借款,该235万元借款已经转由被告莫永雄承担,并由被告莫永雄于2014年8月28日确认,据此,原告已经放弃了对被告莫永辉要求承担责任的权利,所以被告莫永辉及其前妻被告张春秀不应再承担2012年3月1日的借款235万元;3、本案借款真正借款本金是多少,归还利息是多少,是否存在利叠利的行为希望法院审查清楚;4、虽然2012年3月1日的借款与2014年8月28日的借款金额不相同,但2014年8月28日的借款金额不清楚是否包含利息,是否有计算进借款本金;5、原告在诉状上主张被告莫永雄偿还280万元,但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莫永雄并没有收到280万元的款项,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应以借款人收到款项为准;6、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3月1日《借款协议书》,上面所写借方为被告莫永辉,该份《借款协议书》上只有莫永辉的私章,被告莫永辉不承认私章是其本人所盖。当时原告亦系被告永森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莫永辉在合同盖的专用章原告也有可能取得,故该份《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应无效;7、被告邓沛英作为被告莫永雄的前妻,由于被告莫永雄并没有收到280万元的款项,因此被告邓沛英不需要承担责任,同理,被告张春秀、永森公司因上述借款尚未生效,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邓沛英辩称:被告邓沛英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责任。1、2014年8月28日,被告莫永雄与原告聂忠銮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是否真实存在,被告莫永雄是否已经收到以上款项无法证实。2、退一步说,即使存在以上借款事实,也不宜将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根据原告聂忠銮确认,2014年8月28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据》是基于2012年的多笔借款所产生的,其中就包括了肇庆市永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债务。既然该借款是由肇庆市永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所负债务转移到被告莫永雄名上形成的,那么该笔借款就不可能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春秀辩称:1、关于2012年3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的问题。被告莫永辉没有向原告聂忠銮借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上虽然盖有被告莫永辉的私章,但是该章不是被告莫永辉本人亲自所盖的,该章不能证明被告莫永辉有向原告聂忠銮借钱的意思表示。既然当时被告莫永辉本人在场,为何不亲笔签名并摁手印?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私章不同于公章,其刻制既不需要有关机关批准,也不需要登记备案,所以,对私章的法律效力应多层次理解。在票据的签章及背书等追求效益的商事法律关系中,单位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商业银行之规章制度的规范,具有公示性,其私章经银行预留票据存根备查后应具有公示的效力。而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识别个人身份的方式主要是签字或捺印,因其具有唯一性,不可伪造。因此认定该私章是何人所盖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借款协议书》及《收据》是被告莫永辉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莫永辉亲自盖章的,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2、关于我方提交的证据《中山聂忠銮与永辉投资公司款项往来》。首先,该证据是截取于2012年10月18日原告聂忠銮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是由原告发出,标题为“与永辉投资公司款项往来”。该证据是2012年10月18日前,原告与永辉投资公司款项往来的对账表,证明了原告承认永辉投资公司才是借款人。因此,2012年3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实际是永辉投资公司的借款,收到该款项的也是永辉投资公司(《收据》收款人项上有永辉投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2014年8月28日被告莫永雄所签名的《收据》有明显的出入)。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2012年10月18日与永辉投资公司进行对账后的次日(即2012年10月19日)又向永辉投资公司转账200万元。这种先对账,后转账的行为,与日常交易习惯相符。该行为同时印证了我方提供的《中山聂忠銮与永辉投资公司款项往来》的真实性。3、被告莫永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责任。首先,被告莫永辉没有收到235万元的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付款明细》中,没有与235万元相对应的往来明细。既然原告认为是被告莫永辉收到了235万借款,那么该款是如何给到被告莫永辉手上的,这235万是怎样构成的,原告应该提供进一步的明细予以说明。其次,该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以及实际使用人都是永辉投资公司。最后,即使退一步说,被告莫永辉是2012年3月1日的借款协议的借款人,该金额也已经全部还清。根据《中山聂忠銮与永辉投资公司款项往来》,从2012年6月5日到2012年6月19日,永晖投资公司分五次向原告还款合计235万元,该金额与2012年3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的标的相符,因此,该借款己在2012年6月19日悉数还清。被告张春秀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实际是永辉投资公司、莫永雄与原告聂忠銮之间的债务纠纷,上文已经充分说明了被告莫永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案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之说。经审理查明:肇庆市永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1日,其法定代表人为莫永辉,截止2014年2月28日,其股东为莫永辉、邓凤珍。被告莫永雄与被告邓沛英于199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30日离婚。被告莫永辉与被告张春秀于1995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1日离婚。原告手持二份《借款协议书》及两份收据、一份《借款合同》及收据于2016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莫永雄偿还拖欠原告的280万元借款本息,两份《借款协议书》及两份收据、一份《借款合同》及收据载明的内容分别如下:1、2012年3月1日,原告作为贷方(甲方)与被告莫永辉作为借方(乙方)、永辉公司作为担保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以及《收据》。《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35万元,期限三个月,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逾期每天加收2‰利息,借款月息3%,以实际业务发生额和时间计息。乙方栏上加盖了被告莫永辉的私章,被告永辉公司在“担保”栏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收据》载明:本人莫永辉收到贷款方聂忠銮的现金人民币235万元。收据为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附件,只一份,交贷款方聂忠銮保存。收款人签章处分别加盖被告莫永辉私章、永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2012年4月1日,原告作为贷方(甲方)与永辉公司作为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六个月,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逾期每天加收2‰利息,借款月息2.5%,乙方以公司资产作担保归还本息。永辉公司在乙方栏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乙方栏另加盖了被告莫永辉的私章。《收据》载明:永辉公司收到贷款方聂忠銮的人民币100万元。收据为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附件,只一份,交贷款方聂忠銮保存。收款人签章处加盖了永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3、2014年8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方与被告莫永雄作为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及《收据》,《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280万元用于投资,自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数计算利息,在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2.5%,利息每月支付,借款方按期归还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并承诺自2014年9月起,每月28日归还贷款方本金至少25万元,在2015年8月27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逾期每天加收本金万分之五利息;被告莫永雄在借款方处签名加盖指模确认,被告永森公司在担保方栏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代表人签章栏加盖了被告莫永辉的私章。《收据》载明:莫永雄收到聂忠銮的人民币280万元。收据是双方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附件,归贷款方聂忠銮保存。被告莫永雄在收款人签章处签名加盖指模确认。诉讼中,原告及五被告均认为邓凤清、邓沛英、邓凤珍之间系姐妹关系。又查明:原告与被告莫永雄、莫永辉之间存在多笔账目往来,原告转账记录如下:1、2011年12月21日通过网银向邓凤清的账号分两次转账100万元,合计200万元;2、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莫永辉的账号转账50万元;3、2012年3月27日通过网银向被告莫永辉的账号转账100万元;2012年10月19日通过网银向邓凤清的账号分两次转账100万元,合计200万元。此外,原告还于2011年12月7日通过网银向被告莫永辉的账号转账90万元。原告确认各被告归还借款情况如下:1、2012年6月5日归还了50万元;2、2012年6月6日归还了50万元;3、2012年6月16日归还了40万元;4、2012年6月18日归还了50万元;5、2012年6月19日归还了45万元;6、2012年8月9日归还了33.15万元;7、2012年11月21日归还了20万元;8、2012年12月23日归还了10万元;9、2013年1月14日归还了30万元;10、2013年2月4日归还了20万元;11、2013年4月26日归还了50万元;12、2013年6月25日归还了45万元;13、2013年9月18日归还了10万元。此外,原告确认所有借款均系被告莫永雄所借,并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利息计算明细表,内容如下:中山聂忠銮与肇庆莫永雄借款利息计算明细划款收款占用时间占用天数计算基数利息额(元)备注划款时间金额(元)收款时间金额(元)2011-12-21200万其中15万付莫永雄利息,实款185万2012-01-1650万2011-12-21至2012-01-1626185万481003%╳12个月÷360天╳26天╳185万2012-03-27100万2012-01-16至2012-03-2770235万1645003%╳12个月÷360天╳70天╳235万2012-06-0550万2012-03-27至2012-06-0570235万1645003%╳12个月÷360天╳70天╳235万70100万630002.5%╳12个月÷360天╳70天╳100万2012-06-0650万2012-06-05至2012-06-061229010022903%╳12个月÷360天╳1天╳22901002012-06-1640万2012-06-06至2012-06-16101792390179243%╳12个月÷360天╳10天╳17923902012-06-1850万2012-06-16至2012-06-182141031428203%╳12个月÷360天╳2天╳14103142012-06-1945万2012-06-18至2012-06-1919131349133%╳12个月÷360天╳1天╳9131342012-08-093315002012-06-19至2012-08-0951464047236663%╳12个月÷360天╳51天╳4640472012-10-19200万2012-08-09至2012-10-1971156213110903%╳12个月÷360天╳71天╳1562132012-06-06至2012-10-19135100万1215002.5%╳12个月÷360天╳135天╳100万2012-11-2120万2012-10-19至2012-11-213215621349993%╳12个月÷360天╳32天╳156213323000000800002.5%╳12个月÷360天╳32天╳300万2012-12-2310万2012-11-21至2012-11-2321562133123%╳12个月÷360天╳2天╳1562132300000050002.5%╳12个月÷360天╳2天╳300万2013-01-1430万2012-11-23至2013-01-14527911441143%╳12个月÷360天╳52天╳791145230000001300002.5%╳12个月÷360天╳52天╳300万2013-02-0420万2013-01-14至2013-02-04212913228509812.5%╳12个月÷360天╳21天╳29132282013-04-2650万2013-02-04至2013-04-268127642091865842.5%╳12个月÷360天╳81天╳27642092013-06-2545万2013-04-26至2013-06-256024507931225402.5%╳12个月÷360天╳60天╳24507932013-09-1810万2013-06-25至2013-09-188521233331504022.5%╳12个月÷360天╳85天╳2123333504022013-09-18至2014-08-3134621233336122272.5%╳12个月÷360天╳346天╳2123333说明:至2014年8月31日止,莫永雄应还聂忠銮2123333+50402+612227=2785962元。按整数280万计算,罚息不再计算。被告莫永辉认为:1、原告与其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收据》上“莫永辉”的私章并非其亲自盖的,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该私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莫永辉对该笔借款的情况并不清楚,但该235万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2、原告与永辉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被告莫永辉仅作为永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私章,并非借款人;3、原告与被告莫永雄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莫永辉仅作为被告永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私章,并非作为担保人;4、被告莫永辉系永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由于永辉公司的印章已经丢失,所以无法出具永辉公司的相关证明及委托手续,但其可以代表公司发表意见,对原告与永辉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收据》上的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但并非永辉公司人员所盖,系被告莫永雄所盖。被告莫永雄认为:1、原告与其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是对2012年3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012年4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进行确认后,再归总所签订的;2、2012年3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以及2012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涉及的借款均系被告莫永雄本人所借,只是使用了被告莫永辉及永辉公司的名义去借款,被告莫永辉与永辉公司并不知情;3、对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280万元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我方财务人员邓凤清分两次汇款合计200万元,我方确认收到,但余款80万元属于利息,是2012年3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012年4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结余的利息,并非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借款人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由于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莫永雄均确认,2012年3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以及2012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涉及的款项均系被告莫永雄本人所借,被告莫永雄只是使用了被告莫永辉及永辉公司的名义去借款,故达成借款合意的应为原告与被告莫永雄,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2012年3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以及2012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的内容理应由被告莫永雄承担,本院据此认定两份协议书的借款人实际均为被告莫永雄,被告莫永辉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对于案涉两份《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收据》应否采纳的问题。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莫永雄于2012年3月1日达成的《借款协议书》、于2012年4月1日达成的《借款协议书》、与被告莫永雄、被告永森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原告与被告莫永雄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故本院对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收据》予以采纳。对于本案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1、关于本案的借款本息的计算原则问题。首先,由于双方在两份《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均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先后顺序问题,故所有还款均应采用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原则处理;其次,对于两份《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的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利息约定未超出年利率24%的属于保护区域,年利率24%至36%属于自然债务区域,超出36%的利息属于无效区域,因此,虽然双方分别于2012年3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月息为3%、于2012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月息为2.5%,期间被告莫永雄向原告归还的款项中,属于年利率24%至36%部分系其自愿向原告支付的,故被告莫永雄该部分归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利息。最后,对利息的实际起算时间问题。由于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莫永雄支付三笔借款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莫永雄对此亦没有异议,故各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理应从原告实际借出之日起计算。由于被告最后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最后一笔10万元后没有再归还过借款本息,故从2013年9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应按上述规定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2、对三笔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首先,由于原告确认于2011年11月21日的200万元借款中预先扣除了15万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85万元。此外,由于双方对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借款本金合计为235万元;其次,对于2012年4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由于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最后,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由于双方对其中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网银向邓凤清的账号分两次转账100万元,合计2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280万元,根据原告在诉讼中的诉称,280万元的组成系由上述三笔借款一直滚动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莫永雄应还原告2123333元+50402元+612227元=2785962元。按整数280万计算,罚息不再计算,由于原告所提交的《中山聂忠銮与肇庆莫永雄借款利息计算明细》据以计算的原则及方法均与本院所认定的原则及方法基本一致,仅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8月31日计算中,对被告莫永雄没有再归还的逾期利息标准仍采用月息2.5%计算,该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自2013年9月18日起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据此,案涉三笔借款计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莫永雄应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123333元,利息50402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莫永雄偿还借款2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2.5%,从2014年9月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共24个月为168万元,本息合计448万元)的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莫永辉、永森公司对被告莫永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案涉的三笔借款人均非被告莫永辉,而被告莫永辉于2014年8月28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加盖私章行为系作为被告永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属于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莫永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永森公司是否需对被告莫永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莫永雄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7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原告直至2016年9月2日才诉至本院,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永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永森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永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沛英对被告莫永雄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由于被告莫永雄向原告三笔借款的事实均发生在被告莫永雄、邓沛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沛英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被告邓沛英理应对被告莫永雄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春秀对被告莫永雄、莫永辉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被告莫永辉在本案的借款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春秀对被告莫永雄、莫永辉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永雄、邓沛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聂忠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23333元及利息50402元(上述利息已计至2013年9月18日,此后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123333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本院指定履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聂忠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800元,被告莫永雄、邓沛英负担29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案件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伍世强审判员 梁小茵审判员 黄卓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卢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