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与浙江中亿管业有限公司、郭汉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亿管业有限公司;郭汉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亿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燕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惠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明国。上诉人浙江中亿管业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郭汉明于2010年9月开始在被告浙江中亿管业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后勤包装,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平均工资为1703.25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7月1日,原告郭汉明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8月19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仲案字(2011)第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郭汉明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为,原告郭汉明对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事实虽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但其提供的上岗证、证人吴某甲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能相互印证。且作为劳动者,确实较难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均由用人单位掌握,原告已穷尽其举证能力。故认定原告自2010年9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该工作为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精神,判决:原告郭汉明与被告浙江中亿管业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中亿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中亿管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存在多家冠以“浙江中亿”名称的企业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一份系浙江中亿塑业材料有限公司,因此至少有二家以上企业冠以“浙江中亿”的名称。其次,证人吴某甲常用名为吴章来,与上诉人公司保卫科的吴章来系同一某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处工作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汉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浙江中亿管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劳动争议仲裁材料一组,后提交情况说明表示放弃该仲裁材料的证明作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评判。被上诉人郭汉明在二审中提供证人冯某(强)、吴某乙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要求证某上诉人质证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因证人冯某(强)、吴某乙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郭汉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一审中已提供上岗证、证人吴某甲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而上诉人浙江中亿管业有限公司虽认为证人吴某甲与其公司保卫科吴章来并非同一某但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上诉人浙江中亿管业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亿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洁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