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梁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720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峰,被告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且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资格;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齐某甲未作答辩。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先后于2000年10月13日生一女齐某乙,××××年××月××日生一子齐某丙。婚后夫妻共同购置住宅房一套,为购房共欠款31万余元。2010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无很大矛盾。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