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瓯三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林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林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三商初字第291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和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3日,被告林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由被告叶某某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据1份。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某没有答辩。被告叶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叶某某仅在借据上签名,系一般保证,没有使用这笔钱,不应承担责任。此外,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将其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村××门路××号房产的房屋所有证和土地使用权某某在原告处,可见被告林某某向原告作出了抵押的承诺,应当先将被告林某某的房产拍卖用以偿还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叶某某代偿。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林某某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邵某某借得20万元。2011年5月13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被告叶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此外,原告邵某某和被告叶某某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借款时,被告林某某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村××门路××号房产的房屋所有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某某应当偿还该款。关于被告叶某某提到的抵押,被告林某某仅仅是将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予原告,被告叶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存在抵押的合意,况且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及未办理抵押登记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主张的抵押是不成立的。原告与被告叶某某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叶某某依法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即对被告林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20万元。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0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48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叶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人民陪审员 潘文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詹 晨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