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芝箫与叶正府、阮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芝箫;叶正府;阮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周芝箫,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枫林镇垟山头村西路14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长城组团4幢207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209304802。委托代理人:陈光宇,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正府,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南湖村南湖北路4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909144514。被告:阮金花,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南湖村南湖北路40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410264546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林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芝箫为与被告叶正府、阮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宇,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林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南湖北路37号房屋,并冻结被告叶正府、阮金花在浙江双虎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的股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芝箫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正府是朋友关系,被告叶正府与阮金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正府经商需要,分别于2011年4月4日、5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叶正府已支付利息至同年8月底,后以经济困难为由,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正府、阮金花偿还借款90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叶正府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属实,但借款协议书是在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二、虽然双方约定月息为2%,但原告主张的是利息损失,利率过高;三、本案借款是答辩人的个人行为,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故与被告阮金花没有关系。被告阮金花答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其借款,借据上也没有答辩人签字。被告叶正府是否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不知情。本案借款900万元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远超过日常生活所需,应属叶正府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3月21日,被告叶正府与阮金花登记结婚。被告叶正府于2011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同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共计900万元。事后,双方补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息贰分,每月最后一天结清,不得过期半个月。如违约,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还款。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底。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各2份,汇款凭证4份,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正府尚欠原告借款9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虽然原告起诉时,被告的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是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叶正府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正府、阮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芝箫借款9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00元,由被告叶正府、阮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冕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