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白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洪林与王世斌、南京快乐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林;王世斌;南京快乐食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白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洪林委托代理人胡佳佳,康达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竞,康达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被告王世斌被告南京快乐食品厂原告洪林与被告王世斌、快乐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洪林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林的委托代理人胡佳佳、被告王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乐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林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48000元,约定一年还款,到期不还按月息2%支付利息。同年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7200元,约定一年还款,到期不还按月息2%支付利息。同年8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6800元,约定一年还款,到期不还按月息2%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2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逾期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王世斌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中本金含月息2%的利息,且已还款78800元。此款系是替他人所借,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已判决他人还钱,愿意协商解决此案。被告快乐食品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王世斌和快乐食品厂向原告洪林借款200000元,借条写的是248000元,含预扣的一年利息48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7日归还,到期不还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同年4月30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写的是37200元,含预扣的一年利息72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归还,到期不还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同年8月1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条写的是86800元,含预扣的一年利息168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10日归还,到期不还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对于被告方提供的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原告方认可其中共有47500元是被告归还的利息,对2009年4月9日1200元的汇款提出是在借条还款期之前,不是本案中的还款;对两张被告手写的9452.32元数额的汇款单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为63720元。被告提供的汇款单系复印件,其中1200元的汇款在本案还款期之前,原告对被告手写的日期及数额的汇款单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又不能提供原件加以证实,本院认定被告已还利息为47500元,从利息中扣除后利息实为1622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快乐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斌、快乐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林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622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0年4月8日起,30000元自2010年5月1日起,70000元自2010年8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3360元,其中由原告洪林负担817元,由被告王世斌和快乐食品厂负担12543元(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审 判 长 何 茵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桑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