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奚振陆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振陆,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杭上行初字第80号原告奚振陆。委托代理人奚振浯。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刘一明。委托代理人徐晨。委托代理人梁骅。原告奚振陆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作出的杭公(上)行决字(2011)第6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并责令其补正相关材料后,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12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奚振陆的委托代理人奚振浯,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晨、梁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奚振陆作出杭公(上)行决字(2011)第6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奚振陆自2011年4月份起多次到上城区平海路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现已变更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正门口以归还房屋为由采取“挂横幅”、“放高音喇叭”的形式扰乱单位正常秩序,经该房管局工作人员解释及劝阻拒不改正,2011年7月25日上午10时许,奚振陆又到市房管局门口扰乱单位秩序时被该局民警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奚振陆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杭公(上)行决字(2011)第6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于2011年7月25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2、奚振陆的询问笔录二份;3、朱立民的询问笔录二份;4、发生情况报告表(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上述证据2-4,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以来,以及7月25日上午,在市房管局正门口先后多次实施了拉横幅、放高音喇叭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5、沈军的询问笔录;6、赵广华的询问笔录;7、徐渊的询问笔录;8、徐云飞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5-8,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9、身份资料;10、市房管局的委托书;上述证据9-10,拟证明有关人员的身份。11、2011年7月25日奚振陆在市房管局正门口所挂的横幅的视频截图;12、视频资料(光盘)三份;上述证据11-12,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的违法行为。13、受案登记表;14、被行政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15、询问查证时间说明;1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奚振陆申请暂缓执行报告;18、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9、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20、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21、送达回执;22、行政处罚审批表;2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上述证据13-23,拟证明本案的办案程序合法。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奚振陆起诉称,被告以“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扰乱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正常秩序、拒不改正”为由作出杭公(上)行决字(2011)第6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杭州市公安局提出了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理由,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显失公平,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对基本的事实没有进行查清和复核。原告请求市房管局落实私房政策问题,具有合法的权利,不存在无理取闹妨害单位办公的情形。2011年7月25日是市房管局规定的“局长信访接待日”,原告以及其他信访人自发前往该局,只是希望通过合法的信访途径向市房管局的相关领导要求“经租房”政策落实的问题,但是当场遭到市房管局工作人员的阻扰。原告以及其他信访人迫于无奈,只能在市房管局正门口外侧的台阶上等待局长接待信访。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所谓“横幅”不是原告所有,原告也没有使用“高音喇叭”,被告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视频资料等直至行政复议决定做出,都没有向原告展示。而当日虽有原告以及其他信访者在市房管局门口等待信访,但该局各出入口正常通行,当日市房管局一直处于正常办公状态,并不存在原告“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形,因此,被告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处罚原告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当,滥用职权。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调查,没有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或询问查证,没有依法采集证据。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申辩和意见,被告没有充分听取,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没有进行复核。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超出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处罚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要求信访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并没有社会危害性。但是被告却对原告仅仅因为参加了要求政府部门考虑人民权利保障的信访活动就要予以拘留,其行政行为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显失公平,且激化人民群众与政府部门的矛盾,应予纠正。请求判令撤销杭公(上)行决字(2011)第6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奚振陆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杭公(上)行决字(2011)第6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依据。2、杭公复[2011]第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已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结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故原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为适格被告。3、回执信封,拟证明收到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答辩称,原告奚振陆以其自有私房尚未落实政策为由,多次到市房管局信访,要求归还房产。因对该局答复不满意,原告奚振陆自2011年4月起多次到位于本市上城区的市房管局的正门口,以挂横幅、放高音喇叭的方式扰乱市房管局的正常工作秩序。7月25日上午,原告奚振陆又到市房管局正门口,以在正门口的两只石狮子上挂横幅,以及放高音喇叭的方式扰乱该局的正常工作秩序。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湖滨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至现场,依法对原告奚振陆进行口头传唤,并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根据依法所取得的原告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以来,以及7月25日上午,在市房管局正门口先后多次实施了拉横幅、放高音喇叭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2011年7月2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奚振陆作出行政拘留伍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奚振陆在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即提出需申请复议而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告于同年7月26日作出对奚振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同年9月22日,奚振陆因对本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杭州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受理,经审查后,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为由,作出维持杭公(上)行决字(2011)第6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且被告在办理过程中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各方以“杭公(上)行决字(2011)第6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包括签字与手印)无异议,对记录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当时受环境影响,部分陈述非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7无异议;对证据5、6、8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中朱立民的身份资料有异议,根据资料显示其并非市房管局工作人员;对赵广华的身体资料有异议,该资料中缺少单位内容,对其他的身份资料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朱立民的身份与证据9中不一致,且2011年7月25日“杭州市房管局”名称已不存在,故委托书不真实;对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截图不能反映原告在现场、横幅系原告所挂,且截图中的标示与现场不符,数张截图有重复,还存在侵犯肖像权的问题;根据视频,不能证明原告有实施挂横幅、放高音喇叭的行为,且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工作证件,被告的传唤也缺少合法手续;对证据1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简要案情有异议;对证据1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其通知家属所用的电话号码;对证据1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6原告的签字、手印无异议,但认为笔录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7-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16,原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包括签名与手印)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的陈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却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5、6、8-15,符合证据三性,且证据间形成锁链,具有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7、17-23,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25日上午10时,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湖滨派出所接市房管局电话报案,称有人在其单位门口以“挂横幅”的形式扰乱单位秩序。接到报案后湖滨派出所予以受案登记,并随即出警至现场,对案件展开调查。当日上午10时30分,湖滨派出所民警以口头传唤的形式将原告奚振陆传唤至该所,随后将传唤情况以电话的方式告知原告妻子,并将上述传唤情况记录在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亦在该笔录上签名捺印。尔后,该所经审批将原告奚振陆的被传唤的时间延长至24小时。同日,被告经查证,并在履行告知程序及审批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奚振陆作出杭公(上)行决字(2011)第6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同年7月26日原告以申请复议为由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被告经审批后对原告作出杭公(上)拘缓字(2011)第4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并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于同年9月向杭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杭公复[2011]第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杭公(上)行决字(2011)第6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同年11月2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市房管局工作人员朱立民曾代表该局到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湖滨派出所反映情况,称奚振陆等人自2011年2、3月份起以其自有私房尚未落实政策为由,多次到该局信访,要求归还房产。因对房管局的答复不满意,自同年4月起奚振陆多次到该局正门口以挂横幅、放高音喇叭的方式扰乱其正常的工作秩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根据案涉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奚振陆自2011年4月以来,以及7月25日上午,多次在市房管局正门口以挂横幅、放高音喇叭的方式扰乱该局工作秩序的事实存在。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奚振陆作出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上午十时接到市房管局的电话报案后,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奚振陆作出杭公(上)行决字(2011)第6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嗣后对于原告奚振陆提出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申请,被告亦于同年7月26日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并将该决定书亦送达至原告。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杭公(上)行决字(2011)第6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奚振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裘 虹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