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平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平民初字第33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孙鹏翔。被告:孟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2月28日在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孟甲。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2006年原告因病住院期间,被告获悉后既不来护理,也不付款,采取冷漠待之。原告出院后,被告回家暂住数日开始嫌弃原告,双方开始产生口角。自从2007年上半年起至今,被告始终没有回家,又将手机号码变换,从此原、被告断绝联系,互相视为陌路人。原告亦从此时开始,携带女儿进入绍兴爱普特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打工,吃住在厂于今,过年时去娘家暂住几天。孩子全仗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寄钱回来,已成名存实亡的夫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3月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孟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28日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计划生育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2月5日生育一女的事实;3、本院(2010)绍平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驳回的事实;4、绍兴县陶堰镇张家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绍兴爱普特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女儿自2007年上半年起至今一直住在绍兴爱普特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宿舍、与被告分居的事实;5、女儿孟甲书写的意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女儿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孟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鉴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2月28日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孟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夫妻间因故产生矛盾,感情有所不和,被告又长期外出,双方缺乏联系沟通,原、被告自2007年上半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本院于同年8月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夫妻间因故产生矛盾,感情有所不和,被告又长期外出,双方缺乏联系沟通,原、被告自2007年上半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满四年,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现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且其女儿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其父母离婚后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本院尊重原、被告女儿的意见,在原、被告离婚后女儿孟甲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教育费,本院予以照准。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无法查清双方的财产情况,故对财产问题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孟某离婚;原告陈某和被告孟某的婚生女儿孟甲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